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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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第4行更正為「證人 吳珈昀 」,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 李秀銀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報酬(未實際取得),竟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裝潢工、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於犯罪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陳稱其因即需用錢,見網路廣告可使用存摺借款,方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予對方使用,然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爰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其妻所申設,非被告所有,且因已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加諸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該帳戶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12號被告李宗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漢因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缺乏金錢使用,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上網觀覽網路有關借貸之廣告後,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使用LINE暱稱「風雨同舟」成年男子通話,該男子並要求李宗漢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李宗漢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隨即將其向不知情妻吳珈昀借用由其妻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縣名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福興鄉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某處,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該2支人頭電話,警應另案偵辦)向李秀銀佯稱:伊為李秀銀友人「凱雄」,急需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購物云云,致李秀銀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 許依 指示在彰化縣福興鄉中華郵政大崙郵局臨櫃匯出180000元至李宗漢所提供上開中郵郵政上開帳戶;同日下午1時21分許依指示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大崙郵局臨櫃匯出100000元至 黃佩臻 (另行偵辦)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李秀銀向友人「凱雄」查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銀;證人即被告妻吳珈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佩臻等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黃佩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人黃佩臻中華郵政名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於交付本件帳戶1、2年前,即看過電視新聞報導詐騙集團用貸款方式取得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伊交付提款卡時就懷疑伊帳戶可能是要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因為伊知道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那有可能沒有工作還能借到3萬元,但伊當下缺錢沒有想那麼多,還是冒險一試,伊交付伊所有提卡款前,也是知道可能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伊上開所述均實在,且出於伊自由意思所陳述,伊向伊妻吳珈昀借用本件帳戶前,她向伊說是詐騙集團要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她不願借伊,但因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伊一直拜託她,她才借伊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再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及被告妻即證人吳珈昀105年11月1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且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竟仍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提款卡,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宗漢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李秀良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請審酌被告李宗漢曾犯妨害自由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在卷可稽,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率將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上開告訴人李秀良遭詐騙之金額為180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始坦承犯行,懸崖勒馬、知錯能改、猶未晚矣,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又若被告李宗漢於審理時為脫罪,再翻異其詞,狡飾卸責,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並無一絲一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之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李宗漢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兼密碼為被告妻 吳咖昀 所有,且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因已提供詐欺集團而不知所蹤,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