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參伍壹貳公克)及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8000公克、0.5512公克)及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王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6年5月31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34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3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06年6月2日通知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卷宗第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4-76、77、7
9、8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及殘渣袋1只,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透明結晶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送驗淨重分別為0.8182公克、0.556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000公克、0.5512公克),而該殘渣袋1只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8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2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335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頁】,足認上揭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前開扣案殘渣袋1只,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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