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8號
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振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查被告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將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至原告住所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5年8月29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台中健行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是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5年
8月30日起算30日,又原告之住所位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撤銷訴訟之末日為105年10月3日(星期一),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應認係在法定期間內起訴,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駕照經酒駕逕註仍駕車(註銷起日:98/01/05~99/01/04迄日)」,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
4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到案陳述不服上揭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漏載),於105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64─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接到交通罰款,提出訴願、申訴,於本月22日接到通知,始知民國98年1月被吊照。
(二)按民國97年12月初我家發生住家大火,有南投縣中寮鄉的警消單位可以作證,被燒得半死,嚴重支氣管損毀,住院治療長達七年之久,至今尚未痊癒,有醫師證明影本可作證(附件一)。
(三)民國97年原告戶籍不在彰化,要註銷駕照,被告沒有任何通知,始終收不到通知,何況民國97年的舊法令,沒有規定輕微酒駕,可註銷機車駕照,被告若遵守法令,應提出證據。
(四)讓人不知此事,無從重考機車駕照,又要交通罰款,實是暴政,故懇求主持公正。
(五)原告是10月14日去臺中市永興派出所領信,10月15日、16日郵局休假,10月17日馬上寄出此起訴狀。被告言105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是指聲請人於臺中健行路郵局領取裁決書後,一星期內馬上提出行政訴訟,沒有超過30天的期限。
(六)聲請人至少有六種老人病:①老花眼②耳重聽③鼻竇炎④B.
P.H.攝護腺腫大⑤腸胃炎⑥失眠症,如今為了本案件,夜夜難眠,生不如死。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4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中市○○路○○○號前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點係:原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其為本件駕駛行為前是否業經合法註銷?該註銷是否以通知原告為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原告曾於97年3月24日22時1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交通違規,經警攔停並當場填製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經被告機關以97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2月20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自97年12月21日起罰鍰22,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二)98年1月4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1月5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1月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揭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斯時住所彰化縣○○市○○里○○路○○○號(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2月
1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彰化光復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則上揭裁決書業於97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而原告就該裁決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為舊法時代,非如今應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且不依裁決繳納罰鍰,亦不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是原告原持有駕駛執照於其為本件駕駛行為前業經被告依法逕行註銷一事,洵堪認定。
(五)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被告乃依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自不生應另予通知原告之問題;況且,原告於98年11月12日、99年2月1日、100年5月13日、101年9月12日分別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此有報表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實難諉稱不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事,詎其無視於此仍恣意駕駛機車,自應依法裁處之。原告另主張其家中發生火災及其罹患疾病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