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哲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
105年4月5日半夜,在臺中市河南路過凱旋路旁之7-11超商廁所內」,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哲文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不願接受驗尿,且當時伊非現行犯,員警並無依據要求伊驗尿;另伊於警局採尿後,尿液檢體似未由伊按捺指印;本案還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對採尿過程有意見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係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執行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2瓶,其上均有被告按捺之指紋封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反面),是認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程序依法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科刑判決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區○○道0段000巷0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哲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被告李哲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文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4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證鑑定同意書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一度辯稱:伊於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6居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顯見被告警詢中所稱「105年4月3日凌晨0時許施用」,已逾採尿前96小時,委無足採,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