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高勲宏輔佐人即被告女婿 鄭翃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7月2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上訴書狀否認犯行,惟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再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就量刑部分敘明: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究非犯罪常習之人,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不追究其刑責或也未要求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及輔佐人當庭求為緩刑,堪稱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案係爭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且觀諸裁定主文內容已能有效保護被害人並約束被告行為,是本案顯無重複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應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由員警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此保護令之內容告知甲○○。詎甲○○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敲打乙○○房門,並向其大吼「限時內給我出來」、「我是有怎樣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要求乙○○出房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打乙○○的房門,我只有在乙○○房間外叫她出來談一些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各證人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如下:┌───┬───────────────┬────┐│證人│證述內容│卷證出處│├───┼───────────────┼────┤│乙○○│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偵卷第8││(即告│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頁背面││訴人)│0段000之00號對我家暴,當時我要││││睡覺了,聽到有人要開我的房門,││││被告酒後對我大聲咆哮要我限時間││││出來,並在我家客廳酒言酒語,吵││││得我家人都沒辦法睡覺,被告只要││││有喝酒,就會藉酒大聲咆哮喧鬧││├───┼───────────────┼────┤│ 廖英雅 │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偵卷第10│││告酒後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頁背面至│││路0段000之00號住處客廳,對 陳奕 │11頁│││臻大聲咆哮,要她限時內給我出來││││,乙○○出來後,對被告說「到底││││又要做什麼?你有喝酒就過去你的││││房間睡覺,吵到你孫子要上課及明││││天要上班的人。」,被告回話「我││││是有怎樣嗎?」,後來被告就一直││││在客廳大聲咆哮酒言酒語,不讓我││││家人睡覺,被告每天都有喝酒,每││││次喝酒後就會對乙○○大聲咆哮││├───┼───────────────┼────┤│ 高東緯 │我於105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回│偵卷第12│││家的途中,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頁背面│││趕快回家,因被告酒醉回家在講一││││些恐嚇的話,當天被告有喝酒,被││││告每次喝酒後都對乙○○大聲咆哮││└───┴───────────────┴────┘
(二)本院審酌乙○○為被告之配偶、廖英雅為被告之媳婦、高東緯為被告之兒子,3人平日同居1處,縱有爭吵積怨,若非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上開證人當不致同時無端杜撰誣陷被告;再觀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實施騷擾行為之原因、方式等細節,互核均為一致,故本院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三)本案復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9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偵卷第39至39頁背面)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敲打房門、大聲咆哮等犯行,均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雖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就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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