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遭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街○○○號其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遭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合併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且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多年來未見醒悟,甚至甫獲假釋即旋在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趁隙施用毒品,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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