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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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二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監。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止,以平均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或在其位在臺中市○○路附近租住處內(詳細門牌號已忘),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以平均約一至二天施用一次之量,或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或在其位在臺中市○○路附近租住處內(詳細門牌號已忘),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迨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因形跡可疑,經警帶回盤查後,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因本案遭發佈通緝,而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當場緝獲其與 林國華許淑珍 (以上二人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屬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經警帶回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徒刑完畢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後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四號部分);及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外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二部分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不僅各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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