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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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勤 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勤㨗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小米酒後,竟仍於同(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16日16時31分許,徐勤㨗駛經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後方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16)日16時4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勤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經核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