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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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8至22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8日5時47分許前不久,王志宏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8)日5時4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飲酒時間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0年1月8日5時47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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