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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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郭遠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9時5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EC-89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路與泰安街口時,因有「一、紅燈右轉。二、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目睹,乃自後追趕而於臺東市果菜市場予以攔查,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拒簽、拒收,舉發機關爰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予郵務機關送達。嗣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下稱違規事實一)。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下稱違規事實二)」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0月13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合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規事實一部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違規事實二部分,裁處罰鍰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9時55分駕駛系爭機車在批發市場被攔查,不是在中興路與泰安街口,伊也沒有從那(即中興路與泰安街口)經過,卻遭裁決應處1,1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照片也沒拍到車牌,要伊如何服從等語資為抗辯。而其雖漏未填載訴之聲明欄之內容,然依其起訴狀表明本件為撤銷訴訟,及上開表示不服被裁處1,100元(即違規事實一、二合計之罰鍰)及指稱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已係聲明撤銷原處分之意。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30日以東警交字第1090040132號函查覆略以:「....(二)審據影像畫面所示,109年9月10日9時55分11秒位於臺東市○○路○號誌紅燈)與泰安街口(號誌綠燈)號誌燈即已亮起,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5秒由中興路紅燈右轉往泰安街行駛,本局員警見該駕駛未戴安全帽遂尾隨追查,於56分10秒於果菜市場附近攔查停車受檢,因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車輛行向圖示及錄影晝面,另於109年11月11日以東警交字第109004550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現場圖,佐證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二)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輔以行車紀錄器面佐證,被告綜合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之違規屬實,而予以裁罰,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本所(臺東監理站)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一之行為,無非以舉發機關109年9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90040132號函及車輛行向圖示(見院卷第23至2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舉發機關109年1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90045505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見院卷第28頁)及道路交通現場圖(見院卷第29頁)為證。然查: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並將部分勘驗畫面放大後予以彩色列印附卷(見院卷第34至46頁照片):
⑴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行車紀錄器時間檔案時間內容109/9/109:55:11秒-13秒22秒-24秒警車由南往北直行於泰安街,甫經過泰安街與仁二街交岔口,繼續往北朝泰安街與中興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前進,其同向前方於系爭路口附近,可看出有1台白色貨車輛(下稱A車)行駛,因距離太遠,無法看出A車車牌號碼,此時員警方指稱之違規摩托車(下稱B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109/9/109:55:14秒(見院卷第34至36頁照片)25秒B車出現在A車右側(經放大畫面彩色列印如院卷第頁照片所示,A車右側之小白點即係B車),A車、B車均在系爭路口處附近,此時可看出系爭路口設置於泰安街西側之交通號誌(下稱系爭交通號誌)為綠燈。從畫面中可看到B車之車身疑似有向右傾斜,但無法辨識B車騎士是否有戴安全帽,且顯然無法辯識B車之車牌號碼。109/9/109:55:15秒-17秒(見院卷第37至41頁照片)26秒-28秒B車(畫面中是小白點)仍在A車右側行駛於泰安街上,往泰安街與仁五街交岔路口前進。109/9/109:55:18秒29秒B車已消失於畫面中,僅有A車仍舊行駛於警車同向前方遠處,警車則甫經過位於仁二街與中興路中間某巷道與泰安路之交岔路口。109/9/109:55:19秒-37秒30秒-48秒警車開始加速朝系爭路口前進,於9:55:24秒開始進入系爭路口,系爭交置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於9:55:27秒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加速行駛;於9:55:32秒通過泰安街與仁五街交岔路口;於9:55:35秒通過泰安街與仁六街交岔路口,全程同向前方僅能看到A車白色後方車身,並無B車影像。109/9/109:55:38秒(見院卷第42至43頁照片)49秒警車於9:55:38秒通過泰安街與仁七街交岔路口,此時已靠近A車,可清楚辨識A車上載有橘色物品,同時另有1台機車(下稱C車)亦出現在畫面西北側樹木附近即警車對向車道靠近泰安街與某條與仁七街平行之道路(下稱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進入無名道路。109/9/109:55:39s-44秒(見院卷第44至45頁照片)50秒-54秒警車於9:55:40秒從A車西側追過A車時,可看見1台機車(下稱D車)行駛於A車同向前方靠近泰安街與仁八街口附近,而C車此時已消失於畫面中。警車於9:55:41秒追過D車,繼續加速往前行駛,應係要追趕C車。109/9/109:55:4555秒警車亦左轉進入無名道路,可看見同向前方有1台機車(下稱E車)行駛於無名道路右側。109/9/109:55:46秒-48秒56秒-60秒A車左轉後看見摩托車,並繼續直行追趕E車。⑵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時間影片時間內容109/9/109:55:49秒-50秒0秒-1秒警車沿無名道路向前行駛追趕E車。109/9/109:55:51秒2秒E車右轉進入果菜市場。109/9/109:55:52-56:05秒3秒-16秒警車於9:55:54亦右轉進入果菜市場右轉,警車前方亦有1台廂型車右轉,然仍可看見在廂型車前方之E車。9:55:55-58秒因廂型車欲左轉擋住視線,無法看見E車。9:55:59秒,另1台警用機車出現,往E車行進方向追趕,警車亦隨警用機車追趕,可看見E車在畫面中。109/9/109:56:0617秒警用機車尾隨E車在果菜市場中再右轉。109/9/109:56:07-10秒18-21秒警用機車將B車攔查,此時已能看清E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E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⑶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應為警用機車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影片時間內容109/9/1009:59:04秒-07秒(見院卷第46頁照片)0秒-4秒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即E車駕駛人在果菜市場右轉,未戴安全帽。警車機車尾隨E車右轉。109/9/1009:59:08秒5秒E車駕駛人遭員警攔查。
2、承上可知,員警係認在行車紀錄器時間9:55:14出現之B車駕駛人有未戴安全帽並違規紅燈右轉之違規,B車於9:55:
18秒消失於畫面後,員警加速追趕,先後經過系爭路口、泰安街與仁五街、仁六街等交岔路口,然全程同向前方僅能看到A車白色後方車身,並無B車影像。迄至9:55:38秒通過泰安街與仁七街交岔路口時,始有C車出現在畫面西北側欲左轉進入無名道路。員警認C車即係B車而予追趕,C車於9:55:40秒消失於畫面中;員警繼續追趕,於9:55:45左轉進入無名道路後,畫面出現E車行駛於無名道路右側,員警認E車即係C車而繼續追趕進入果菜市場予以攔查,確認E車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員警係以B車、C車、E車為同一車輛為基礎而為本件舉發,已可認定。
3、本院審酌C車消失於畫面中與E車出現於畫面中之時間僅間隔5秒,兩車行進路線有高度連結性(C車左轉進入無名道路,E車依左轉後之方向順行於無名道路右側)等情,員警認C車即係E車,尚符經驗法則而可採信。然C車可否認定係B車乙節,經審酌B車消失於畫面之時間與C車出現於畫面之時間,間隔長達20秒,且B車消失之位置大致在A車所在位置,疑似被A車車身遮擋住,與警車當時距離非近(依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顯示距離約97.42公尺,見院卷第29頁),員警雖能看見A車後方車身,但無從查知A車前方在該20秒間隔中之人車行駛狀況,且途經泰安街與仁五街、仁六街、仁七街等多個交岔路口及路邊民宅,實難排除B車行駛於A車前方之過程中,從交岔路駛離泰安街或已停駛進入路邊民宅之可能,亦難排除C車係原本就在A車前方行駛之機車(從上開勘驗內容⑴即可看出警車於追趕上A車後,才能看見A車前方尚有D車行駛在前),或從路邊民宅、仁五街至仁七街等交岔路口(原告住所位於仁七街)駛入泰安街而行駛於A車前方,嗣欲左轉無名道路而不再被A車車身遮蔽而出現於畫面之可能,故在兩車消失及出現之間隔時間長達20秒、行進路線有多種可能性,難認行車路線有高度連結性之情況下,實難認定C車即係B車。
4、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違規人 郭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EC-8929號,由臺東市中興路一段紅燈右轉泰安街及未戴安全帽....」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B車在畫面中大致為1個小白點影像,顯難辯識其車牌號碼乙節觀之,堪認職務報告記載之「違規人郭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EC-8929號」等語,應係在果菜市場攔查原告確認身分及E車車牌號碼後,以該車而為B車所為之記載,尚非在發現B車違規時,即已能目睹辨識出B車車牌號碼。則員警既未目睹B車車牌號碼,行車紀錄器畫面又未能辨識B車車牌號碼,則原告就B車車牌號碼與E車相同,係同一車輛乙節,即屬未能提任何舉證。另就未戴安全帽部分,從勘驗畫面及將畫面放大並彩色列印後之照片(見院卷第34至46頁),亦難辨識B車騎士之身形及穿戴物品,難以看出B車騎士是否未戴安全帽,參以員警當時距離B車約97.42公尺業如前述,B車出現於畫面中之時間又僅約4秒,員警在如此遠之距離、僅有4秒目視時間下,是否確能辨識出B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是否是因紅燈右轉追查B車,認為E車為B車予以攔查後,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而與前述車牌牌號碼部分相同而於職務報告如此記載?實屬有疑,從而此部分亦難採認為真。至於紅燈右轉部分,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內容,B車在畫面中的影像雖為小白點而不明顯,然該小白點係在系爭路口附近突然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泰安街上,車身疑似有向右傾斜,依其出現地點、移動狀態均尚能辨識,員警據此辨識出其有自中興路紅燈右轉進入泰安街之違規行為,未悖常情及經驗法則,堪可採認,雖錄影畫面並不明顯,但有員警依其目睹所為之職務報告補強為證據,則B車騎士確有紅燈右轉行為,應可認定。然本件縱認B車騎士確有前述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然因無法認定B車即係C車,亦無法認定B車與E車之車牌號碼相同而係同一車輛業如前述,自難認B車騎士即係原告,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違規行為一(即紅燈右轉)裁罰原告,即屬無據。
(二)就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二即「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乙節,經查:
1、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從前揭勘驗光碟內容⑵、⑶有關E車部分,已明確可看出原告在果菜市場內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上開光碟內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繪置之追查路線,可知員警在果菜市場攔查原告之舉,仍屬本件員警同一舉發過程行為範圍內,惟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地點應非系爭路口,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記載雖有瑕疵,然因原告亦知悉是在果菜市場被攔查舉發未載安全帽之事實,是該地點記載瑕疵尚不致影響原告對其有前述「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行為之認知及其確有該特定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處分之瑕疵尚難認重大而致原處分無效或得撤銷。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二部分,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原告有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一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應屬有理由,爰准許之。至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二即「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處原告罰鍰5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