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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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李逢樟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朱新治
朱立祥 朱敏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0樓0號 朱新就 朱財輝 朱新國
朱億玫 朱新艷 朱玉如 李征花 (即 朱埏辰 之繼承人)
朱丹妮 (即朱埏辰之繼承人)
朱恣妤 (即朱埏辰之繼承人)
朱炳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芳瑩 被告 朱秀真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陽紅妹
陽高妹 朱良妹 朱金妹汪新妹 汪新里 汪秀蘭 火應忠 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埏辰在訴訟進行中,業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等3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7、173-174頁、卷二第2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陽紅妹、陽高妹、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火應忠、火秀英、朱良妹、朱金妹、 陳汪新妹 、汪秀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金松 於民國54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朱煙花 買受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改編為臺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關係),雙方並簽訂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載明:「讓渡人朱煙花,茲有坐落本鄉永安村拾鄰內土地之號九二六之三○號,十九等則,面積01489公厘讓渡,因土地大遠工作不方便,無法耕種及管理,願意讓給李金松為業,並負責過名給買主,此事經雙方議定實在無誤,以後為返(應為「違反」之誤)此約者,應以時價倍償。恐後無憑,特立此書為後照。」之旨,朱煙花除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李金松占有外,並將臺灣省臺東縣政府於51年間以(51)東字第4033號所製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及系爭讓渡書交付李金松為憑。嗣原告受李金松贈與系爭土地後即持續耕作,迄今已逾50年,而被告為朱煙花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關係拘束。為此爰依系爭買賣關係及兩造各自之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新治、朱立祥、朱敏瑄、朱新就、朱財輝、朱新國、
朱億玫、朱新艷、朱玉如、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朱炳輝、朱芳瑩、朱秀真、陽紅妹、汪新里均以:朱煙花生前從未表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上之簽名字跡端正,與識字不多之朱煙花字跡顯有出入,書上亦無任何介紹人、中間人或保證人等,與常情相違;且系爭讓渡證書上所載之地號復與原告主張相異,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況李金松縱使曾於54年1月29日向朱煙花購買土地,然李金松或其繼受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於15年後即69年1月29日即已屆至,而原告迄至108年間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高妹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朱良妹、朱金妹、陳汪新妹、汪秀蘭、火應忠、火秀英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6-158頁):㈠系爭讓渡證書載明:「讓渡人朱煙花,茲有坐落本鄉永安村
拾鄰內土地之號九二六之三○號,十九等則,面積01489公厘讓渡,因土地大遠工作不方便,無法耕種及管理,願意讓給李金松為業,並負責過名給買主,此事經雙方議定實在無誤,以後為返此約者,應以時價倍償。恐後無憑,特立此書為後照。」、「中華民國伍拾肆年元貳拾玖日」、「賣主朱煙花」、「買主朱李金松」等語;其中「賣主朱煙花」、「買主朱李金松」等字下方,則分別蓋有「朱煙花」、「李金松」之印文。
㈡原告持有之系爭權狀,業經臺東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復屬「登記在案且有效」之土地所有權狀。
㈢系爭權狀所載之土地標示為:「鹿野段九二六之參壹地號拾
玖等則」、地積為:「零公頃壹肆公畝捌玖公厘」;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地號為「鹿野段九二六之三0。地號十九等則」、面積為「0一四八九公厘」(0後面未有小數點)。
㈣原告係基於與李金松間之贈與關係而單獨受讓系爭讓渡書的權利並占有系爭土地。
㈤朱煙花於65年6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為其子即訴外人 朱天
朱天良 、陽 朱文治朱里女 繼承並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依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4;嗣朱天良於88年7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 朱天送陽朱文治 繼承後,故朱天送、陽朱文治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2。嗣朱天送於96年4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力範圍為其配偶即被告朱秀真,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朱埏辰(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承受訴訟)、被告朱新治、朱立祥、朱敏瑄、朱新就、朱財輝、朱新國、朱億玫、朱新艷、朱玉如、朱芳瑩所繼承;陽朱文治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力範圍為其子女即被告朱炳輝、陽紅妹、 楊高妹 所繼承;朱里女於77年8月14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其子女即被告朱良妹、朱金妹、陳汪新妹、汪新里,及其孫即被告火應忠、火秀英(均為長女 火朱正妹 之繼承人)、汪秀蘭(為長子 汪正樹 之繼承人)所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不論讓渡書是否為真正,本件原告(即李金松之繼承人)依
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則:
1.系爭讓渡書是否為訴外人朱煙花、李金松所簽訂?
2.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承繼朱煙花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債務,其給付不可分,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自有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陽高妹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雖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而僅可評價為已對原告主張為自認,然其自認對其他被告既屬不利,揆諸上揭說明,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㈢查系爭買賣關係於54年1月29日成立,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土地有何不能為移轉登記之事由,僅陳稱:「我們知道時效應該已經完成,但原告堅持要告,有關時效的部分,目前就所得資料,我們沒有辦法提出中斷時效的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堪認系爭讓渡書縱為訴外人朱煙花、李金松所簽訂,然李金松於54年1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無不得請求朱煙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買受時即為起算,迄至69年1月29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而原告基於與李金松間之贈與關係而單獨受讓系爭讓渡書的權利,而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繼承朱煙花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債務等情,已如上揭三、㈣、㈤所述,自應同受上揭請求權時效之拘束。而本件被告朱新治、朱立祥、朱敏瑄、朱新就、朱財輝、朱新國、朱億玫、朱新艷、朱玉如、李征花、朱丹妮、朱恣妤、朱炳輝、朱芳瑩、朱秀真、陽紅妹既已為時效抗辯,其抗辯對其他被告亦屬有利,其效力自亦及於其他被告,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拒絕履行等語,應屬可取。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即無需再討論前揭四、㈡以下之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讓渡書縱屬真正,然自系爭契約於54年1月29日成立時算,迄至69年1月29日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地所有請之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迄至108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訴訟中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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