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許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世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傑、許映梅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皆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俱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許映梅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均提供予張世傑;再由張世傑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太太」之成年人之指示,在臺東縣○○○鄉○○路000號262之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不詳處所,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本院按:前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李太太」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李太太」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107年10月6日19時18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陳錦香 ,佯為「Dolly」、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人員操作錯誤,將按月扣款,需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翌(7)日0時2分許、0時8分許、0時13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99元、2萬9,985元、2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錦香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世傑、許映梅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9日儲字第1080006624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世傑、許映梅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1、被告張世傑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被告許映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公訴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2日東檢 松盈 110偵162字第110900245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次查本案帳戶資料係先經被告許映梅提供予被告張世傑,再由被告張世傑按「李太太」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不詳處所,並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是其等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遂行「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詐欺取犯罪固均有助益;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則被告張世傑、許映梅本件所犯自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
(三)再查被告張世傑、許映梅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查被告許映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許映梅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向證人陳錦香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