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浚翊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浚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喜得釘彈殼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浚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與池上鄉交界處之某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 祥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獵槍)而持有之。嗣因廖浚翊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因與配偶 林慧華 發生爭執,持系爭獵槍獨自在房間內鳴槍發洩情緒,林慧華聽聞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獲廖浚翊之自願性同意,於同日23時9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獵槍1枝、喜得釘彈殼1個,並將系爭獵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廖浚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慧華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8、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影像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24、33-39頁)。
(二)再扣案之系爭獵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總長約123公分,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喜得釘彈殼1顆,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544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35-40頁)。雖此份鑑定書尚謂該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惟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獵槍是指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及填充物,須填充於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且槍身總長(含槍管)為38英吋(約96點5公分)以上之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修正施行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故土造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固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同條例所稱之非制式獵槍(詳後述)。系爭獵槍既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本當屬獵槍,加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增列非制式獵槍之槍枝類型,故系爭獵槍在法律定性上應認屬非制式獵槍為是。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非制式獵槍之適用,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獵槍」,惟無論其屬修正前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或修正後之「非制式獵槍」,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故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雖經上開修正,惟就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均同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僅係槍砲名稱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獵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1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系爭獵槍,並曾擊發喜得釘80顆完畢,其之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有不該。惟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持有槍枝之時間尚非長久,且持有之動機、目的主要是對空鳴槍驅趕猴子,而與非法持有多枝槍枝、擁槍自重或持槍犯罪之人顯然有別,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另,被告雖供陳系爭獵槍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然其無法進一步提供該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及購買該槍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12頁)。衡諸常情,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溯源追查,更無從因被告此一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任意非法持有系爭獵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該槍之殺傷力大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業,月薪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小孩(分別為1歲半、7個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其違犯本案之罪,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又本院既諭知緩刑附加前述之義務勞務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沒收:扣案之系爭獵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喜得釘彈殼1顆,雖無殺傷力,然原係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李昆儒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法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