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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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 龔保桐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2,761元;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11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220x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3=1,110,000)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1,500元/平方公尺2,220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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