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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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受刑人賴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號、109年度易字第180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亦皆係侵害財產法益,尤以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部分,固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5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1日18時許至翌(12)日17時50分許間109年5月12日109年4月28日109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8號109年度易字第180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8號109年度易字第180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42號110年度東簡字第29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9日備註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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