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程良波 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兼法定代理人 黃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黃民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9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6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5頁),茲已逾期,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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