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被告 王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如因系爭租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