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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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騰
陳苗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志恒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訴字第62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
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
一計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之
非基於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
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尚未就其內容加以審判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而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全體(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其
裁判費之繳納,法院應可合併裁定,命共同訴訟人繳納之,
而非命各上訴人分別均需繳納。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苗生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上訴人洪偉騰雖未於
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然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要旨「第
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
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
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
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
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
」,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足可認上訴
人洪偉騰係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亦為30,
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上訴人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即可,無需分別繳
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