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顏邦民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
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邦民於民國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王彥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銀行
)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顏邦民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39元
,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9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