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何美惠
被 告 莫貴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被告
積欠其租金已達二月以上,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及終止租約,因被告行蹤不明,無法送達,爰依租賃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業已載明:本租約若有訴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該房屋
租約所生有關之爭執事項,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就上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事項誤向本院
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