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57號、106年度偵字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雅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詹雅雲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罪之刑事前案
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
次毀損、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毀損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筊杯17組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