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良元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簡字第1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970元。是以
被告即相對人應賠償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5元
(計算式3,970元/2=1,98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