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謝友蓮
被   告  孫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8時20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致
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惟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因傷勢惡化
,經醫師診斷為腰椎傷勢惡化需住院開刀,並於同年月14日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開刀,需休養3個月,致原告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5,872元、無法勞動工作損失144,000元之損失,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9,8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本件車禍事故,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
5年度刑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在案,且調解內容
略以:「一、賠償金額:相對人孫光明願意賠償聲請人謝友
蓮共計新臺幣105,000元整(含強制責任險),作為醫療費
用、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車輛損害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
費用。對造人同意車損自行負責。二、給付方式:前開金額
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三、兩造
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過
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等情,有105年度刑調字第997號調
解筆錄可稽,且該調解筆錄於同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
度桃核字第3632號核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無訛
,是認原告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與前案調解事件所為之請求
,均係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當屬同一
事件,依前揭說明,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同具有既判力,
顯見本訴與上開調解事件係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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