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林怡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九九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八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
98年5月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至第3個月,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九九計算,第4至第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第2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3,06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隨身貸
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均影本
)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