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十
一月十七日起共同經營隆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民公
司),雖乙○○與甲○○形式上未於隆民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惟隆民公司之所有業務、帳務及資金實際上均為乙○○與
甲○○處理,其二人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隆民公司之所
有營收原均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詎乙○○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起
,連續多次以匯款方式,將其二人於業務上所持有隆民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匯入甲○○開立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隆民公司之資
金掏空並侵占入己,迄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共計侵占
隆民公司款項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零六萬九千零七
十五元,且上開款項均遭甲○○提領後持往投資或花用殆盡
。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隆民公司之指訴。
㈢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
三、被告乙○○、甲○○係隆民公司實際負責人,核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係隆民公司負責人,竟為私利而侵占公司款項,
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依其犯罪之情節、侵占款項之數額
,檢察官於被告二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九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係屬適當,就被
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依檢察官請求所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