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在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月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 林朝聖 同意兩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㈡而被告前開經警方兩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嘉衛檢字第九○一七七七六三號及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本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嘉所志衛字第○七○六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可信為真正;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