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丙○○、甲○○(丙○○,甲○○二人另結)等人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車輛可供出售,由丁○○提議在報上刊登買賣中古車廣告騙取錢財花用,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先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不知名成年男子購買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朝貴 」之帳戶,三人並出資三千元,推由丁○○購買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NOKIA五一三○及摩托羅拉廠牌LF二○○○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丁○○並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資八千三百元在聯合報上刊登「九七至二OOO年雙B、二十萬至五十萬元內、內行人都知道、0000000000找阿原」之廣告,欲以此方式詐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購車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中而得財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適有乙○○見上開廣告認為有利可圖,故於同月下旬與丁○○聯絡購車事宜,然因乙○○要求必須先看車才決定是否交易,故拒絕先行匯款,因實際上並無車輛供乙○○查看,使丁○○、丙○○、甲○○詐欺犯行無法得逞。丁○○、丙○○、甲○○見乙○○未受騙,竟由丁○○提議另行起意強盜,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玩具模型店,以六千九百元購買外型仿造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十顆,丙○○、甲○○二人則至桃園縣○○鄉○○○○道附近之菜刀店各以一千二百元、一千四百元購得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後,由丁○○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再度以看車為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約定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北二高東西向交流道下之大興西路碰面,因乙○○不熟路況迷路,雙方改約在南崁交流道碰面,並推由甲○○搭乘計程車至南崁交流道接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時許,丁○○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槍一枝與甲○○所交付之西瓜刀一把,丙○○則攜帶開山刀一把,先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三八之一號倉庫內埋伏。另甲○○則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與乙○○碰面,再乘坐計程車將乙○○帶至丁○○、丙○○埋伏之上開地點,甲○○於抵達現場附近下車後先以電話聯絡丁○○「人已經到了」。待乙○○進入倉庫後,丁○○持玩具手槍與丙○○持西瓜刀自躲藏處衝出,丁○○並將開山刀交給甲○○後,由丙○○、甲○○二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架住乙○○對乙○○施以暴力,至使乙○○無法抗拒,丙○○檢起地上之布巾蒙住乙○○雙眼,甲○○以地上之繩子將乙○○雙手反綁在後,因乙○○呼叫,丁○○乃以甲○○之開山刀割破乙○○之上衣後,將上衣碎布塞入乙○○口中,三人將乙○○推倒後將乙○○壓在地上,丁○○嗣乙○○因遭綑綁無法抵抗,自行自乙○○身上取出其所有之身分證、美國運通銀行金融卡各一枚,丁○○並稱:「向地下錢莊借錢沒還想借十萬元來用。」,丁○○向乙○○逼問金融卡密碼,因乙○○不從,丁○○即將玩具手槍塞入乙○○之嘴內,適該倉庫管理者 吳太山 從監視器中發現丁○○等人形跡可疑,故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丁○○等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十顆、西瓜刀、開山刀各一把、繩索、布巾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分別警訊及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就強盜部分中改稱:是因為被害人講話不客氣所以要教訓他,不是蓄意強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三人因為缺錢花用,故由丁○○提議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詐騙錢財,三人共同出資廣告費與購買行動電話二具,丁○○另出資購買帳戶,因沒人上當,所以才另行決意要行搶,丁○○自行購買玩具手槍,伊與甲○○則一起去購買西瓜刀、開山刀,由丁○○聯絡被害人乙○○,甲○○則至交流道接被害人乙○○至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三八之一號倉庫內,三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玩具手槍對被害人乙○○施加暴力,並以地上之布條、布繩綑綁被害人乙○○,強行取走被害人乙○○之金融卡與身分證等情,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否認有發生口角不快之事,參以被告三人不僅事先購買刀械、玩具手槍,且由丁○○事先勘查作案地點,計誘被害人乙○○,足認被告丁○○辯稱本意在教訓被害人云云,無非圖謝刑責之詞,而不足採。且被告丁○○與共犯丙○○、甲○○三人上開強盜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因見到報上之廣告,因平常兼作中古車買賣,認為有利可圖故與之聯絡,對方要求先行匯款,伊以未見到車為由拒絕,嗣後對方在聯絡看車,不料即遭三人以刀槍相向行搶等語,並經證人吳太山於警訊中證稱自監視器中發現車庫類有二人似在勘查地形,形跡可疑,立即報警,警察到場時發現三人持刀槍對一人施暴,便和警方一同合力制伏三名歹徒等語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券可參,關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聯合報第四十五版影本在卷可稽,強盜之部分,並有共犯甲○○所有之所有開山刀、丙○○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被告丁○○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玩具子彈十發)及被告於地上撿得用以綑綁被害人乙○○之布條、布繩等物扣案可證,及被害人乙○○領回金融卡身分證之贓物領具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共犯丙○○、甲○○因被害人乙○○拒不說出金融卡密碼而加以毆打部分,被告丁○○與共犯丙○○、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而被害人自承於遭強盜之際曾經跌倒,參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該處倉庫有地面不平有許多石頭,被害人遭被告丁○○、共犯丙○○、甲○○強行綑綁處有鐵樓梯、油桶、貨車,本件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被告丁○○與共犯丙○○、甲○○將被害人綑綁後,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丁○○、共犯丙○○、甲○○將被害人推往地下制伏時不慎造成,而非被告丁○○另行起意傷害造成。
二、查本件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當時懲治盜匪條例仍屬有效法律,因之,依行為時法,被告丁○○所為應構成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另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函修正,上開廢止、修正並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時、失效生效。於裁判時,懲治盜匪條例既經廢止,自應回歸適用同時生效之修正後刑法,是以依裁判時法,被告丁○○均係該當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刑度,修正後刑法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自以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本件共犯丙○○、甲○○所持之西瓜刀、開山刀,刀刃均為鐵質,甚為銳利,可持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丁○○與共犯丙○○、甲○○強盜時分別攜帶西瓜刀、開山刀為兇器,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因未及比較適用法律,指被告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丁○○在報上刊登廣告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害人乙○○為匯款而未得逞,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與分論併罰。被告丁○○與丙○○、甲○○就所犯前開二罪,其二人與丁○○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乙○○未匯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並無刑事犯罪科行前科,且分別僅有二十歲,正值年輕有為之際,理應奮發圖強以自己之努力與勞力經營生活,僅因缺錢花用,即欲以廣告詐騙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該計畫未果竟然鋌而走險,以暴力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持刀械玩具槍在人煙罕至之倉庫內對被害人施暴,造成被害人心中莫大之恐懼,戕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而本件提議詐騙、行搶者均為丁○○,涉案程度較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摩托羅拉V60行動電話、NOKIA8250行動電話雖分別共犯甲○○、丙○○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關,又非違禁物,而繩子、布巾為倉庫內所撿拾非被告丁○○所有,且均非違禁物,外套則為被害人乙○○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丁○○
金屬彈殼十顆同右
NOKIA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同右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同右
西瓜刀一把丙○○
開山刀一把甲○○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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