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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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侵占、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丁○○、甲○○○、 詹勳杭 之證詞及告訴人戊○之指述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 陳聯杞 、乙○○所收取之款項有部分已經用以辦理相關之土地提存手續,只是尚未與陳、許二人結算;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房地,在出售當予戊○時,確實告知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詹勳杭,並無詐欺戊○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侵占陳聯杞辦理提存塗銷過戶手續費十萬元,乙○○之提存購地訂金二十萬元部分:
⒈證人陳聯杞交付被告丙○○之十萬元係為供塗銷其共有之平鎮市○○○段○
○○號之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以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呂長寬 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聯杞到庭證稱:伊是山仔頂五十號土地的共有人,擁有二十四分之十三持分,土地要出賣當時被平鎮市農會查封,被告告訴伊要到農會辦事要十萬元,但是被告拿我的錢後他本人有無到農會去伊不知道,被告也沒有找伊一起去平鎮農會,後來都是伊和債務人即伊父親一個結拜的朋友叫 蕭習本 、堂哥、伯父四人一起去,因為向平鎮農會借款的是蕭習本,我父親幫他作保,所以要 蕭某 還錢,農會才有可能啟封。經本院再訊問:「被告當時有無告訴你十萬元要辦理塗銷農會查封用的?」,證人陳聯杞稱:「有,不過他說還有一些手續費用,要到農會去辦理的一些手續費用。」核與證人即仲介平鎮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含陳聯杞)出售之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和陳聯杞的叔伯輩都很熟,共有人大家都想要賣,所以伊就和中壢房屋合作,請中壢房屋去找買主,找到買主後,因為和中壢房屋不熟,所以想要找伊之國中同學 鄧彩蘭 辦理過戶手續,但當時鄧就在被告事務所工作,鄧很忙,所以就改由被告來辦理,買賣契約訂定後,好像是買主先發現買賣土地中陳聯杞的應有部分已經被法院查封‧‧‧‧地主和伊說此事,伊才去找陳聯杞,並陪同他去找被告看如何處理,被告瞭解此情形後,就和陳去找向平鎮農會借款的債務人,該借款人先還了一部分現金,並簽發一部份支票,平鎮市農會才啟封等語。經本院再訊:「陳聯杞找被告辦此事時有無拿錢給被告?是要做何用?」,證人丁○○答稱:陳私人有拿十萬元給被告,就是要辦理陳聯杞土地擔保的債務的塗銷,及關於塗銷陳聯杞應有部分查封的相關代書費用及銀行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足認陳聯杞交付給被告十萬元確係用於辦理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八號之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手續即並與債權人平鎮市農會接洽送件之相關費用,而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債權人平鎮市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聲請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地,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五八號卷核閱屬實,參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有三十七名共有人,且共有人中有諸多為陳聯杞之叔伯,共有人中之陳聯杞之叔伯對陳聯杞施壓,且因移轉登記過程之前開波折,致買受人呂長寬自行另覓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將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出售之移轉登記過程因陳聯杞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以至延宕,故證人陳聯杞在委託被告辦理後,自己與債務人蕭習本等人又自行前往平鎮市農會接洽辦理,實乃常情,且本件證人陳聯杞為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只有買賣價金之收入與其他依常規必須之付之少量稅賦,提存與為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價金應係以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提存而非由出賣人提存,證人陳聯杞實無必要到法院辦理「提存」手續,故證人陳聯杞於偵查中證稱交付十萬元係供辦理塗銷與提存手續其所謂之「提存」應非提存法上之提存,而是指關於到民事執行處辦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保全程序之辦理與規費之支出。姑不論陳聯杞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係被告辦理後所得抑或證人陳聯杞本人前往洽商後得到乃至二者相輔相成所得之結果,以證人陳聯杞當時所交付被告之費用為十萬元整數以觀,應係粗估一個數目嗣事務處理完畢後多退少補,雙方必須於事務辦妥後再為結算,雖被告收受十萬元所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陳聯杞辦理平鎮市山仔頂五十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費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無誤」(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七三頁),惟平鎮市○○○段○○○號於斯時因陳聯杞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而無法為移轉登記,必須先塗銷查封登記後方有移轉之可能,且本件移轉登記已經買受人呂長寬另行交給龍潭地區之代書辦理,已如前述,故收據上所謂之移轉登記不過為概括之用語,其首指者應係塗銷平鎮市農會之查封登記為是。本件被告與證人陳聯杞就此事務處理之相關支出尚未結算,自不得僅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證人陳聯杞所交付之十萬元,遽行推論被告於收受陳聯杞之十萬元後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⒉關於被訴侵占乙○○二十萬元部分:
⑴坐落平鎮市○○○段○○○號之土地為三十七人共有,共有人中之陳聯杞
、 陳進樓 等十四人委託證人丁○○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售價出售,此有授權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六七頁可稽,證人丁○○與中壢房屋合作,在中壢房屋找到買主呂長寬後,證人丁○○欲找同學鄧彩蘭辦理過移轉過戶手續,當時鄧彩蘭在被告之事務所任職,故由被告接手負責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結證屬實,可徵被告係因證人丁○○之同學鄧彩蘭忙碌之故,偶然在中壢市一七一號三樓即與案外人 馬紹倩 共同經營之「 慶宏 代書事務所」接下此案,被告當時是代表地主處理,買賣之細節都是被告和證人乙○○所接洽,洽辦業務都是證人乙○○直接到被告位於中壢市○○路的事務所,被告事務所裡面還有一個馬小姐(即馬紹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與案外人馬紹倩共同經營之慶宏代書事務所因故於本件移轉登記之辦理過程中二人解消合作關係,⑵證人丁○○僅取得坐落平鎮市○○○段○○○號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授權
,故被告告與證人乙○○就未取得授權之共有人可以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買賣,再將價金依法提存法院,證人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平鎮市○○○段○○○號內其中約八時坪之面積,每坪一萬八千元,定約日由乙○○交付二十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批明事項二載明「如產權有不法,乙方(指被告)原金退還」,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下切結書記載「茲乙○○承購山仔頂段五十地號,本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辦妥提存必備手續,提存金額由乙○○先生支付,若未能按時完成,則原收訂金原金退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並由證人丁○○擔任見證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丁○○取得之平鎮市○○○段○○○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授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超出買主呂長寬所欲購買之面積,故呂長寬稱若可再找另一位買主來購買丁○○已經取得委託書而超出其原本欲購買之土地面積,渠可先行將丁○○已經取得委託書之應有部分全部買下再分割給第三人,呂長寬提出此議後隔幾日,證人乙○○即表示願意購買平鎮市○○○段○○○號土地中之八十坪,因為丁○○未能取得全部三十七名共有人之授權,故被告表示就為取得授權之部分土地,必須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買賣提存,乙○○同意後就交給被告辦理,並開出十萬元支票二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其中一張十萬元交給丁○○,用以支付丁○○在辦理呂長寬買賣過程中,二人關於費用、佣金以及應支付中壢房屋之仲介費用,被告與丁○○迄今仍未結算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且證人乙○○於偵審中亦坦承知悉土地部分之價款必須依土地法之規定提存法院等情無誤,由以上之交易、洽商之過程可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約購買平鎮市○○○段○○○號之應有部分就該土地之共有現況與價款之處理過程已經知悉,故約定產權涉及不法(應指無法順利移轉)時,被告應將證人乙○○支付之二十萬元訂金返還乙○○,且因處理之過程發生許多波折,諸如前述之陳聯杞之應有部分遭查封、因道路徵收重劃新地號致送件辦理移轉登記遭退件、案外人呂長寬將丁○○取得授權之土地之移轉登記改請龍潭之代書處理等因素,致移轉登記時間一再延宕,被告因此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立切結書,務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辦妥提存買賣價金之相關手續,可證被告並未將二十萬元侵占入己,蓋乙○○預購買之八十坪土地,其中有部分是丁○○未能取得共有人授權而必須依照土地法規定為買賣並辦理提存價金,證人乙○○對被告確實對其他證人丁○○未取的授權書之共以人寄出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並非在收受訂金後即就本件移轉過戶而不聞不問。
⑶本件辦理過程有任何問題皆是證人乙○○聯絡被告並且到坐落中壢市○○
路○○○號三樓慶宏代書事務所辦理,接此案件者應為慶宏代書事務所而非僅被告一人攬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證人乙○○之聯絡方式而不與之聯絡。而被告與宏慶代書事務所之另一合夥人馬紹倩因故八十八年間拆夥,所有之文件資料均在馬紹倩處,被告沒有乙○○及平鎮市○○○段共有人之授權或其他資料,被告顯無可能辦理土地過戶之移轉登記與提存價款。且被告與馬紹倩間之合夥財物若干、被告與丁○○間關於呂長寬、乙○○此二部分之仲介及其他相關費用支付之結果究竟上有盈餘或已虧損,目前均無法得知,此次被告為辦妥買賣移轉登記,是否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退還二十萬元,或須由被告先行與證人丁○○結算後,再依結算之結果為處理,均有疑義,惟此等疑義均屬民是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收受證人乙○○二十萬元當時,已經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將證人乙○○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按期匯入乙○○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迄今已經返還乙○○十四萬元,此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七紙在卷可稽,若果被告蓄意侵占,何須如此,顯見證人乙○○係因被告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且又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誤會被告侵占該二十萬元之訂金。
㈡關於被訴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中壢市○○路○段○○○
巷○號三樓之房地非其所有,於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催討欠款之際,竟向戊○謊稱有權處分該房地,將該房地做價二百三十萬元出售予戊○,戊○承受其中二百萬元之貸款,三十萬元則用以清償債務,並另行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與交付馬紹倩所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戊○因此限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惟查,證人戊○所持之一百萬元債權憑證為表彰被告與戊○間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屬於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債權憑證與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行使並無關係,債權憑證縱使遺失,依法仍有補發、救濟之途徑,證人戊○將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交給被告,同時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馬紹倩所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並與被告訂就上開房地訂約,均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方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告即債務人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在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不消滅,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所示之之證人戊○對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並不因收受被告之二十萬元本票、四十萬元支票及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而消滅,縱令被告取得一百萬元之債權憑證,被告依法根本無法獲得免於清償之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係登記在案外人詹勳
杭之配偶 曾秀雲 之名下,曾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被告與詹勳杭接洽,表示願意以銀行貸款之額度夠買此房地,二人口頭約定由被告找一個人向銀行貸款,於銀行核准貸款時才辦理移轉手續,後來因為被告無法辦到貸款因此無法履約,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接洽後,被告曾找人來辦,都辦不下來,後來被告打電話告知可以二百三十萬元處理此屋,詹勳杭稱如可幾繼續處理便由被告繼續處理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戊○與被告簽約當時,詹勳杭尚不知有戊○此人,後來被告沒出面處理買賣契約關係,戊○依照地址才找到詹勳杭夫妻,但戊○確實曾經打電話向詹勳杭求證被告是否有權利可以處理前開房地之事實,業據證人詹勳杭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中證述屬實。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中自承被告丙○○在簽約時說已經和屋主談好,有權利將房子過戶給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卷第三六頁背面),可見被告僅向證人戊○表示其有權處理前開房地,但並未向戊○表示其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證人即負責撰寫買賣契約之代書甲○○○本院於偵查中證稱:戊○有一天匆忙來找我,要我幫他寫買賣契約,要買一間房屋及在花蓮的土地,要解決債務用,就在後站,出賣人是被告,在簽約時被告沒有提出龍岡的房地權狀相關資料,但契約還是打了,我有要求被告要提出權狀,被告說會補給我,但被告都沒有補,連傳真都沒有‧‧‧‧是在契約簽訂前,我有打電話向詹勳杭要,詹勳杭說他和被告仍不清楚,詹不給我,後來過了好久,我花蓮土地都在辦過戶了,被告還不拿給我,所以我才再打電話向詹催等語。核與其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中證述:簽約當時因為丙○○拿不出房屋所有權狀,要伊自己打電話給詹勳杭,詹勳杭於電話中說丙○○確實有說要買此屋,但沒付款也沒辦法貸款,所以房屋權狀無法交給伊,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前就與詹勳杭聯絡,因為詹勳杭說他自己要與丙○○接洽,所以在買賣契約後面註記房屋部分之過戶由丙○○自己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卷第八三頁)相符。故被告辯稱確實已經與詹勳杭談妥且有告知戊○房屋之權利情形應屬事實。本件被告雖非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者並非均為所有權人,買賣第三人之物之交易方式為法之所許且所在多有,被告並未對戊○施用任何詐術,雖被告事後並未辦妥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惟此屬被告未能依約移轉登記房地之所有權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之詐欺罪無關。⑶末查,被告交付戊○之馬紹倩簽發之四十萬元支票,因馬紹倩以遺失為由像
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遭退票,馬紹倩因此犯有誣告罪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一○號判處拘役十日,馬紹倩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另由被告簽發之二十萬元本票,因被告和馬紹倩拆夥後,身邊欠缺現金,故無法兌現,惟被告所
交付之支票與本票均為新債清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當時就說他沒有能力,要分期,我就要他把票開出來,結果他一期都沒有付,雖然他告訴我他沒有能力,但我想還是要他先開本票出來再說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有明白表示清償能力不佳,戊○當時明白被告並無支付能力,惟仍要求並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交付之支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欺罔戊○,戊○也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得利罪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乙○○、陳聯杞各二十萬元、十萬元,對戊○犯有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均屬民是債務不履行之法律糾葛,而於刑法之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