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行經海山路與海山西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有機車行駛之車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海山路在其前方行駛,乙○○於通過上開路段時因為車距過進,自甲○○雙機車之左後側追撞, 李麗雙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甲○○突然自其右前方左轉沒打方向燈才會撞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六時許,駕駛IVJ─4
93自重型機車,○○○鄉○○路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遭同向自後駛來由乙○○駕駛之OYY─071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伊機車之左方向燈、左後照鏡、左側車廂、機車大牌左側均遭毀損,伊之左肱骨骨折,車禍發生後乙○○聯絡伊先生將伊送醫,嗣因乙○○不出面出理,故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先行備案,於同年月十九日到外社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語,且有肇事地點之三張、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車損之照片所示,告訴人甲○○之重型機車之左方向燈破損、左後視鏡已經掉落、左側車廂有擦損、機車後方之大牌之左側(車號英文字母)部分凹損,可見車禍發生當時係告訴人甲○○係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先擦撞到機車尾之大牌至大牌凹陷,隨後擦撞左側車身,被告之機車之右側再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後視鏡、左方向燈。再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甲○○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才會煞避不及,惟查,若果被告確因告訴人甲○○突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機車至多應僅有機車頭、機車身部分之左側受損,而不致有機車尾之大牌有凹損之現象,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臨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
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日間有自然光,天候晴,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進,致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行在前方時煞避不及,至釀車禍。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在車道內正常行駛,驟遭被告自後追撞,實乃猝不及防,而無過失,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