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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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王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春來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經查
: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款後段既載明:「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約定書1份附卷可
憑,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
上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審酌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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