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林姿妤 (原名 林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9元,及其中新臺幣360,172元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96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予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含先前繼受中華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存卷可稽,是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含先前繼受中華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紹宗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紀睿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紀睿明遂於112年3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79元,及其中360,272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0元,及其中492,962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79元,及其中360,172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962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與中華銀行、93年11月9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上開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各帳單週期收取每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4月30日止,尚有384,779元(含本金360,172元,利息24,607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6年8月16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503,000元,約定借款年限為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每1個月為1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繳付。並約定當月如有延遲繳款情形,須繳交200元之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2月24日止,尚有本金492,962元未依約履行,屢次催索均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中華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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