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徐瑞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A信用卡)於民國106年10月3日遭在新金欣旅行社有限公司盜刷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B信用卡)則於106年10月13日遭在墾丁夏都沙灘酒店盜刷35萬元、106年10月16日遭在墾丁福華渡假酒店盜刷25萬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認定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係經訴外人 呂經邦 冒名盜刷,並判處呂經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則因信用卡係遭盜刷,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消費行為,亦無法證明係依原告委任意旨付款,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信用卡債權共80萬元(計算式:20萬+35萬+25萬=80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A信用卡106年10月3日消費金額2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B信用卡106年10月13日消費金額35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B信用卡106年10月16日消費金額25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A信用卡106年10月3日20萬元債權、對原告系爭B信用卡106年10月13日35萬元債權、106年10月16日25萬元債權,合計信用卡債權共80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經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上訴駁回,系爭前案訴訟業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原告本件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爭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即曾抗辯系爭債權非其刷卡,惟系爭前案訴訟判決已認定原告於接獲簡訊通知及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均未向被告表示信用卡有遭盜刷情事,自難認其未同意呂經邦刷卡,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原告於知悉其信用卡遭人冒用時若怠於即時通知被告,即應自負全部損失等語,足證原告應就信用卡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
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債權及利息,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前案訴訟業於108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35-47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為憑,而原告復供承經查閱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書後確認與本件系爭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屬同一信用卡消費債權,且二者當事人均相同,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給付之訴)勝訴後,本質上原即含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之意義在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確為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9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係經呂經邦冒名盜刷,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即已提出該等答辯,然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於經被告以簡訊通知系爭債權消費、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均未通知被告有關盜刷情事,顯然怠於立即通知,自難認原告未授權或同意呂經邦刷卡消費,原告自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87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37-43頁)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業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過程經法院審酌而不採認該主張,復按民事法院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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