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也不會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千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鑰匙及老虎鉗,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3號被告黃韋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7日2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萬能鑰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機台主 蘇奕中 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其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蘇奕中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奕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韋智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破壞鎖頭,竊取機台內硬幣約1,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蘇奕中之指訴其擺設上開地點之娃娃機台遭竊之事實。3娃娃機店內、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1,000元,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第28518號、第28519號、第29290號、第29370號、29738號、第29739號、第31955號、第34039號、第346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案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嫆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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