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清山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 林孟璋 、 姚健生 之證述導致遭羈押並禁止接見,然檢察官起訴並非依據林孟璋及姚健生之證詞,且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所傳訊的證人,除了林孟璋、姚健生、 陳滿德 與 江再發 ,均無人指訴被告販毒,至今已無其他證人需要傳喚調查,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交保,則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袁清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與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被告所犯既屬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已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現有證人陳滿德、江再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偵查中被告有透過家人干擾證人 李昆芳 出庭之情形,李昆芳99年7月21日偵查庭離開後,因恐遭報復,向員警表示拒絕且不願意再出面製作筆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99年8月24日麻豆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二卷第11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實務見解,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不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確性程度。是以目前本案尚有證人江再發、陳滿德及 黃文銓 待檢辯交互詰問,本院憑前揭卷證,採「自由證明」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押,1有可能試圖影響證人作證,即有串證之虞,藉此干擾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其具保之聲請,尚不足以替代本案羈押以確保訴訟之進行,自應予駁回。又本案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已如前述,為避免有干擾證人作證及串證之情形,其解除禁見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