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聲請人 黃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詹益國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