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043,076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7月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748元,係靠其家人支援還款,直到民國(下同)97年4月聲請人之父配給到眷改工程的新房,須繳自備款及基金貸款130餘萬元,故無法再支援聲請人償還債款而毀諾,是聲請人自97年5月開始自立償還每月9,000元之卡債迄99年4月止。97年7月間聲請人雖向永豐商銀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可償還9,000元,而永豐商銀提出15年、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7,000元以上之協商條件並非聲請人可負擔,故個別協商未成立,此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又國防部於97年7月核配台南縣永康市○○路○○號13樓之5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嗣於98年2月向聲請人之大哥借52萬繳清貸款,98年9月國防部發給房屋所有權,惟98年11月該屋遭無擔保信貸債權銀行日盛商銀聲請查封拍賣中,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並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
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於95年6月6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總債務3,689,768元,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債務人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30,748元,然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7年5月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嗣債務人於97年7月14日向永豐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以致個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永豐商銀前置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30頁)、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18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㈢查債務人於95年2月前置協商時月薪30,000元;又自陳其餘
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至95年10月為赴美工作待業在家休養;95年10月至96年1月赴美工作,月薪1,800美元;96年2月至98年3月靠行開遊覽車月薪25,000元;98年4月再次赴美謀職失敗而於99年4月回國,自99年5月起在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任職,擔任遊覽車司機,目前月薪2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95年2月7日申請前置商時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99年9月2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頁)、嘉和公司99年5月17日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書、99年5月19日開立之薪資證明、99年5月份至7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1-35頁)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至97年5月毀諾,共計23個月期間之在台工作所得,有96年2月至97年4月共計15個月間之開遊覽車薪資375,000元【計算式:25,000×15=375,000】及95年11月至96年1月共計3個月之在美工作月薪5,400元(約新臺幣162,000元),平均月薪僅23,348元【(375,000+162,000)÷23=23,348,元以下4捨5入】,確實無法負擔每月30,748元之協商金額等情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惟查:
⒈債務人既於95年2月前置協商時有固定月薪30,000元,債
務人捨此不為,自前置協商成立開始後竟旋即放棄工作、休業在家4個月之行為,有工作能力而不工作,顯然自願失業,自陷於經濟困難之窘境,而無償債誠意至明。債務人辯其係蒐集參考資料、語文補習、替公司與在台工廠協商生產事宜及辦理赴美簽證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債務人既願放棄在台之工作,兩度離家,遠赴美國
謀職觀之,堪認債務人在美國工作所得應係相當優渥,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應據實說明赴美工作之工作內容及所得情形,包含每月實得薪資、金錢流向等語,然債務人對於赴美工作所得情形僅陳稱每月月薪1,8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赴美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再者,債務人自97年5月毀諾後迄99年4月止總計24個月期間,僅在97年5月至98年3月有靠行開遊覽車之薪資收入共275,000元【25,000×11=275,000】,平均每月收入為11,458元【275,000÷24=11,458,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每月自行清償之9,000元,僅餘2,458元,顯已不足支付生活基本開銷,債務人放棄工作期間,如何賴以維生,殊難想像,然而債務人卻有餘款可購買機票赴美,並在美國生活長達1年,是否另有收入來源?益徵債務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甚明,則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⒊再者,債務人主張因其父親於97年4月無法再支援債務人
繳納協商金額為由而毀諾,復自行決定自隔月起向永豐商銀每月清償9,000元迄至99年8月聲請更生前未曾間斷云云,有債務人99年8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又雖認債務人有清償誠意,然債務人率爾毀諾,又恣意決定每月清償數額、期間等行為,並不可取,且毀諾後縱於其所稱之失業期間尚可按月清償9,000元,債務人收入陳報部分所述顯然可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復參以債務人於95年7月與永豐商銀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30,748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履行還款協議。因此,債務人以其父親無法資助還款為由而毀諾及辯稱「據悉債務糾紛,查扣債務人薪資還款,以扣1/3薪為限,本人以1/3強的薪資還款應合情理…。」(見本院卷第89頁)云云,皆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
⒋從而,債務人既無法證明於協商成立至毀諾時有何客觀收
入不足或減少之情事,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縱認債務人係於虛報收入來源致最大債權銀行據以提出上開協商方案而成立協商,則債務人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故意虛報收入所得而以不正當方法濫用協商機制,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聲請更生。債務人主張永豐銀行不遵照「債清法」與其協商還款,債務人月薪25,000元,無擔保信貸卡債還款30,748元,非本人能力所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致毀諾,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查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仍可以個別協商方式與金融機構協
議還款,並非必經由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債務人應再循協商方式與最大債權銀行為第二次協商,除非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人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致無法成立協商,否則難認債務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經查,永豐商銀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900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予債務人,然債務人卻遲不簽妥協議書,經永豐商銀於98年8月以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永豐商銀99年4月29日陳報狀及個別一致性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件(見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宗第63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函詢債務人,除向永豐商銀申請個別協商外,何以未積極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等語,債務人於99年9月21日具狀陳稱「97年10月曾親赴永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還款,該行 劉明昕 先生告知13家銀行每月還款17,000元以上,基於本人能力不及,每天在外開車沒有時間且亦不知如何申請協商,因之未與其他12家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云云,亦有99年9月21日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債務人僅與永豐商銀進行個別協商,並未積極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債務人未親向各家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卻徒以永豐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之協商條件為計算基礎,空言永豐商銀提出每月償還17,000元以上個別協商方案,已超出其每月9,000元之負擔金額,因財力不及未簽約,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外,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
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顯屬經濟情況較差者的理想居住方式。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陳稱:「國防部於97年7月核配本人眷改新房一戶,繼辦妥眷改基金及自備款貸款後遷入居住,不到2個月,合作金庫臺南赤崁分行毀約,停止貸款。同年12月21日,國防部向臺南新化國稅局註銷本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98年2月本人向大哥借52萬元繳清貸款,98年9月國防部發給房屋所有權狀,98年11月該屋遭無擔保信貸債權日盛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中。」等語,並表示「無擔保信貸債務人只有1戶且是負債的自用自宅,請鈞院保護其居住權,使其有棲身之處,努力賺錢還錢,請保障一戶自用住宅居住權申請書」等語;復依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償債能力說明書所載,每月之支出分為自用自宅支出及生活支出,其中自用自宅支出部分為每月2,570元須支付合庫赤崁分行眷改基金及3,800元支付其大哥借貸之520,000元自備款;生活支出則為食5,100元、住3,000元、行1,000元、樂600元乙節,有債務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請保障一戶自用自宅居住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及償債能力說明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97年5月因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正值經濟困頓之際,不僅未戮力清償債務,尚於98年9月再接受國防部核配系爭房屋,為此增加780,000元之房貸及520,000元之私人貸款。然債務人既已積欠鉅額債務,自陳無法依約還款,本不應接受國防部核配之系爭房屋,卻於毀諾後選擇購買系爭房屋,增加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累積其資產,相對於其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且債務人捨前述法拍房地之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額外房屋貸款支出6,370元【2,570+3,800=6,370】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㈥末查,債務人所稱目前任職於嘉和公司,每月均固定有薪資
收入、勤務加給及工作獎金等,收入情況顯然增加許多,又稱已還款830,960元,目前尚欠13家銀行共2,848,808元等語,雖先前因情事變更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條件,然於債務協商毀諾後,債務人仍得綜合其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申請「一致性協商」,以與債權人尋求新的意見合致。惟債務人仍選擇不重新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程序,逕自先後二次向本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案案號: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益見聲請人實無清理債務之真切誠意,而係抱持主觀認為己身財力不及協商方案還款條件,即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理,若本院認同債務人之上開行為,不啻係鼓勵債務人於協商時無庸評估自身之償債能力,置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顯然無法清償其對銀行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惟有毀諾之事實,且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縱認其因協商時虛報收入所得致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乃屬有違誠信原則而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以此超逾其履行能力致無力清償而毀諾,進而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前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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