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壬○○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戊○○前一人代理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卡債、保證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致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433,940元。聲請人目前收入約27,943元,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因已離婚故尚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 張芷瑄 ,合計需負擔21,075元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除固定收入外僅有車齡10多年之汽車1輛,價值約1,000元,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故聲請人乃向保證債務以外之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近2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摺資料、收入證明、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函、勸募基金會函及其所附資料等為證。
(二)經本院調查債務結果,聲請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保證債務4,229,598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94元、丙○銀行149,071元、勞工保險局53,776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67,939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為27,943元,扣除其本身與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尚有8,285元可供清償,雖其與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丙○銀行乃提出57期,利率百分之8.88,每期(月)還款4,146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而,聲請人尚有高達4,229,598元之保證債務待清償,則以聲請人目前收入而言,已得認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至於聲請人業已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部分(見證十六),每月還款金額及成數過低,且聲請人每年自陳需繳高達80,240元(本院計算應為97,966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應為可觀,應於裁定更生後將前開保單價值納入清償總額中,重新提出公允、妥適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穎穗本裁定業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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