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被告 袁清山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袁清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袁清山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再 發(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 陳滿 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六秒起,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再發 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東山 休息站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計得款九萬元(未扣案)。
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九時五十七分四十一秒許,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再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及通話後,於同日晚十一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以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計得款九萬元(未扣案)。
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分二十二秒起,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滿德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之7-11超商前,以九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滿德,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計得款九萬元(未扣案)。
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四十九秒許,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於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之7-11超商前,同時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錢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德,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計得款四萬元(未扣案)。
二、嗣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五其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另江再發則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處所為警查獲後,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陳滿德、江再發二人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毒品係向袁清山所購得,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十四號仙公廟內袁清山所經營之合作社內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至9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另袁清山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則未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亦經原審及本院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供被告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而後簡略,甚至於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凡與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者均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中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係因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就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金額等供述,或陳述較為簡略而有所疏漏,或改稱不記得,或全盤否認等原因,因而致其等供述與實質內容有不符或不明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詢問前業已踐行告知義務,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等均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而主動供出被告犯行,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於警詢中所為之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得為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二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清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江再發,伊與江再發見面係向江再發購買感冒藥,此有証人 袁俊安 目睹為証;另伊亦未販賣毒品予陳滿德,伊與陳滿德見面係陳滿德欲持毒品與伊交換咖啡,此亦有証人 黃文銓 在場目睹及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係為減輕其等刑責,因而供稱伊販賣毒品,其二人所為之供述,應不足採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証人江再發指証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不一;另証人陳滿德雖於警偵訊時指証被告販賣毒品,惟所稱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自承為求減輕其刑而誣陷被告,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之供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又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毒品極微,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再者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載有雙方約定見面之情,而無談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之事,該譯文顯不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証據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時地,分別以九萬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㈠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毒品,是向臺南縣東山地區一綽號
『雞角仔』的男子購得,每次購買半兩,交易地點都選擇在高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我不知道綽號『雞角仔』男子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在東山鄉仙公廟內經營雜貨店,仙公廟裡就只有那間雜貨店。我都是撥打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聯絡,他所使用之車輛我並不記得車牌,是一台現代黑色休旅車」、「綽號『雞角仔』之男子就是袁清山(指認照片)」(以上見偵一卷第二六六頁及第二七二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我所吸食、販賣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雞角』之男子所購買,他名叫袁清山,在東山鄉仙公廟內經營合作社,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作何事?答:實在,是我向袁清山連絡欲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南縣東山鄉(南二高東山休息站)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價值九萬元,當時由袁清山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前來,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監聽譯文中我向他說『這支是乾淨的電話』,是代表這支電話我剛換的意思」、「(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實在?是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該通譯文為何意?答:實在,是我向袁清山連絡欲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二高東山休息站)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毒品,價值九萬元,當時由袁清山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前來,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見偵二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及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所附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詢筆錄)等語。
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
二十分左右,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以九萬元向袁清山買到半兩的海洛因?)答:是」、「(問:是他本人與你電話聯繫,並將海洛因交給你的?)答:是,他是將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裝好,從車內拿出來給我,我是將九萬元現金用橡皮筋圈好,當場交付給袁清山」、「(問:你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點多,在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以九萬元向袁清山買到半兩的海洛因?)答:是」、「(問:是他本人與你電話聯繫,並將海洛因交給你的?)答:是,他是將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裝好,從車內拿出來給我,我是將九萬元現金用橡皮筋圈好,當場交付給袁清山」、「(問:這二次袁清山交海洛因給你時有無下車?)答:沒有,我是進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上,由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現金交給他之後我就下車,他也將車開離現場」、「(問:你向袁清山購買的確實是海洛因?)答:是」、「(問:你向袁清山買海洛因之後如何處理?)答:部分自己施用,部分拿去轉賣」、「(問:這二次向袁清山買海洛因有無欠帳?)答:沒有」等語(以上見偵二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筆錄)。
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有向袁清山購買過海洛因,但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在警詢中所說的話實在,因為那一次作筆錄引導的很明細,所以我想的起來,現在這樣我想不起來」、「我們交易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付現金」、「我跟袁清山拿海洛因兩次都是半兩」、「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去,袁清山每次跟我交易都不會帶人去,我們交易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上他的車,他大部分都開一台黑色休旅車,我在副駕駛座和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五頁及第一六六頁筆錄)。
㈣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你在電話中都稱呼被告為『 大仔
』(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是的」、「問:你在電話中說『台南』,被告就知道是你(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是的」、「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半兩九萬元」、「問:你在電話中所說『這支是乾淨的電話』,是何意思(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所附監聽譯文)?答:就是這支是我剛換的新門號」、「(問:電話中並未說要買哪一種毒品,也沒說要以多少錢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你們如何買賣?)答:我們都見面才談」、「毒品交易地點都在東山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反面及第一三0頁筆錄)。
㈤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並
非被告乙節,固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上開電話係伊所有及供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八頁反面筆錄),足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申請人均非証人江再發乙節,固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安源通訊公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惟証人江再發於警詢中亦已供稱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伊持有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七十六頁所附警詢筆錄),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証人江再發使用乙節,亦堪認定。另被告袁清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証人江再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暨其二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一二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通訊監查譯文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及偵二卷第八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及第一三二頁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江再發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筆錄),足見証人江再發証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清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被告見面等語,應非無據。
㈥証人江再發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處所為警查獲後,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以南院龍刑署100訴263字第1000014931號函檢送之江再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三0號搜索票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三份、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扣押物品目錄紀錄表二紙及搜証照片二十七張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另上開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海洛因五包,經檢驗結果含袋共重七‧九公克,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十四頁),此外參酌:①、証人江再發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海洛因予 黃聖洲 ,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証人江再發供稱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伊販賣之海洛因係向被告袁清山所購買等語,應非無據。②、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十四號仙公廟內其所經營之合作社內,經警查獲後,扣得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可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三十二個乙節,亦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十二個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二個係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另上開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確有供其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及供其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之事實,亦堪認定。③、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分裝袋,其開口處有密封設計,係屬一般所稱之「夾鏈袋」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証人江再發供稱被告係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等語,應非無據。④、被告袁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江再發見面,伊綽號叫「雞角」、「雞角仔」,伊在東山鄉仙公廟經營雜貨店及伊有一部黑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及第八十七頁筆錄),經核與証人江再發所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見面、販賣毒品之人之綽號、營業場所及所使用之車輛等情節悉相符合。⑤、依監聽譯文所載(附於偵二卷第八十七頁),証人江再發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其中第一通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第二通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足見証人江再發所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通電話譯文中,伊所說「這支是乾淨的電話」,係表示伊使用之這支電話剛換之意思乙節,應屬真實。---等情,堪認証人江再發所稱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及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應非無據。
㈦是綜上所述,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九萬元之海洛因共二次予伊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號所載之時地,以九萬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滿德暨於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之時地,同時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錢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德之事實,業據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㈠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
他命,以下同)及海洛因係向何人所購買的?答:在白河鎮,跟一位綽號『雞角』的中年男子所購買的」、「(問:你如何跟綽號『雞角』的中年男子聯繫購買毒品?)答:打他的行動電話,後三碼是六四六」、「(問:都在何處交易毒品?)答:白河交流道下左轉往白河鎮方向一家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問:電話中你如何跟綽號『雞角』交易?)答:電話中我都是稱呼他為兄,我是『山上』有事情要過去找你談等」、「0000000000是綽號『雞角』的電話」(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我所販賣之毒品是我向綽號『雞角』男子所購買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雞角』之男子就是袁清山」、「(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否你向袁清山購買毒品?答:是的,我向袁清山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當次於何時向袁清山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約在何處交易?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當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向袁清山購買半兩海洛因毒品(價值約九萬元),我與袁清山約定在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7-11超商前交易,當時由袁清山與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接聽電話是一位女生所接聽」、「袁清山駕駛一部休旅車來與我交易」、「(經警提示並告知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內容之監聽譯文後)問:是你打行動電話向袁清山購買毒品,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當次向袁清山購買多少海洛因毒品?約在何處交易?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我當次向袁清山購買一錢半海洛因毒品(價值約三萬元)、半兩安非他命(價值約一萬元),我與袁清山約定在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7-11超商前交易,當時由袁清山與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接聽電話之人係袁清山,袁清山駕駛一部休旅車前來交易」(以上見偵一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所附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等語。
㈡於偵查中証稱「問:安非他命(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同)來源?答:我向朋友『雞角』拿的」、「(問:『雞角』的連絡方式?)答:我記得電話是六四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他拿的,他人在白河鎮」、「都是『雞角』自己過來,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所附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問:你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有跟袁清山在國道三號白河交流道下約一公里處7-11超商,跟他買半兩海洛因,價值九萬元?)答:是」、「(問:你說當時接電話的人是一個女生,這個女生是誰?)答:我不知道」、「上開時、地把海洛因交給我的是袁清山本人,我也把錢交給他,我沒有欠他錢」、「問:後來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有跟袁清山通過電話,你有跟他在上述的7-11,跟他買一錢半的海洛因(價值約三萬元)跟半兩的安非他命(價值約一萬元)?答:是。約在電話聯絡後半小時,在前揭地點跟袁清山拿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錢也是交給袁清山,我這次交易並沒有欠他錢」、「(問:你跟袁清山買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真的?)答:是」、「(你跟袁清山買上述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欠過他錢?)答:沒有」、「(問:袁清山都是以何方式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毒品都是先以夾鏈袋裝著,再裝到煙盒內,煙盒並沒有固定牌子,而且裝毒品的煙盒除了裝有毒品的夾鍊袋外並沒有裝其他東西」、「我交給袁清山的錢都是用千元或百元紙鈔交付現金給袁清山,會用橡皮筋綁住,但沒有其他包裝」(以上見偵一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二頁所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否你所使用?)答:是的」、「我也稱呼袁清山為『大仔』,電話中『山上的』是指我」、「電話中『同一地點』是指白河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7-11沒錯」、「(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這兩通電話打完後多久,你們就見面?)答:打完電話差不多二十多分至三十分」、「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分四十九秒這通電話是你打給被告袁清山的嗎(提示偵一卷第一七八頁所附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答:是的」、「(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這通電話打完後多久,你們就見面?)答:我忘記了,差不多四、五點左右」、「(問:你是否曾經要以毒品向袁清山交換咖啡?)答:沒有,我只有向他買過咖啡及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海洛因等毒品」、「(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金額多少?)答:買過一次,價錢一萬元」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筆錄)。
㈣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並
非被告乙節,固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上開電話係伊所有及供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反面筆錄),足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申請人並非証人陳滿德乙節,固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頁),惟証人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五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由証人陳滿德使用乙節,亦堪認定。另被告袁清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3、4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証人陳滿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暨其二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其中編號3號部分係由一不知情之女子代接)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五三八號通訊監察書一紙、電話附表二紙與通訊監查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一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及第一七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陳滿德在白河交流道附近之一超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筆錄),足見証人陳滿德証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袁清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被告在白河交流道下一統一超商見面等語,應非無據。
㈤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
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五其住處為警查獲後,先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四七號搜索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頁至第七頁),另上開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海洛因十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五九六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此外參酌:①、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李宗旗 、 王彩育 、 劉長誠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月間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彩育、黃文銓、 陳儀君 等人,因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乙節,亦有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至第二二五頁)。②、証人陳滿德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九00一四二一八號函及檢送之長榮大學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③、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十四號仙公廟內其所經營之合作社內,經警查獲後,扣得可供販賣毒品分裝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可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三十二個乙節,亦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十二個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另上開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三十二個係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筆錄),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間,確有供其販賣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及供其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之事實,亦堪認定。④、被告經警查獲之上開分裝袋,其開口處有密封設計,係屬一般所稱之「夾鏈袋」乙節,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証人陳滿德供稱被告係以夾鏈袋包裝毒品等語,應非無據。⑤、被告袁清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綽號叫「雞角」、「雞角仔」及伊有一部黑色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五頁反面及第八十七頁筆錄),經核與証人陳滿德所稱販賣毒品之人之綽號及所使用之車輛等情節悉相符合。---等情,足証証人陳滿德証稱伊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袁清山購買及伊於附表一編號3、4號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袁清山購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
㈥是綜上所述,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上開供述,
顯無瑕疵,且有上開佐証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之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號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袁清山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3、雖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與証人陳滿德見面,係陳滿德要以毒品和伊交換咖啡等語,惟証人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問:你是否有說要用毒品跟我換咖啡?)答:我曾經提議過,但沒有換成,因為你嫌我毒品純度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八頁反面筆錄),另證人黃文銓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証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伊並未去白河交流道下之7-11超商,伊與陳滿德去過白河一次,問題是去的時候,伊沒看到人,伊在旁邊的麵攤吃東西,伊沒有在7-11超商跟袁清山見過面,伊有去一次,問題是那次陳滿德叫伊在旁邊之麵攤等候,伊不知道陳滿德到底是去找什麼人。那次是開陳滿德那輛轎車去。伊去那邊吃麵,陳滿德將車子開走。伊不知道陳滿德開去何處,陳滿德叫伊在那邊等。伊吃麵的地方在7-11超商的旁邊。陳滿德離開約半小時左右。陳滿德去做什麼,去見什麼人伊不曉得。伊不知道陳滿德回來的時候身上有無多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八頁筆錄),而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被告固辯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間與証人江再發見面之地點並非在東山休息站,而係在東山鄉大客村與証人江再發交易感冒藥丸等語,並舉証人袁俊安為証,惟查:証人袁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僅証稱「伊親自見過袁清山和他人買藥丸兩次,時間都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兩次相隔沒多久,但伊不敢確認江再發他有沒有去。這兩次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第一次來的有一女二男,第二次來的只有一男一女,袁清山拿錢給那女子,較晚那次約晚上十點左右,較早那次約晚上五、六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証稱「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與其朋友有到伊住處,二次相隔一、二星期,確實時間不記得了,第一次是白天,是二男一女與被告同來,第二次是晚上十一點左右,是一男一女與被告一起來。被告將錢拿給女的,被告說要買感冒藥。當時証人江再發(當庭指認)是否有去,伊沒看清楚,伊不敢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三一頁反面筆錄),足見依証人袁俊安上開供述,証人袁俊安非但不能明確指出被告與人交易感冒藥之日期為何日,且不能證明被告與人交易感冒藥丸之對象係江再發及江再發是否係伊所見到之人,其供述顯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明。次查: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及二十日設於東山服務區之監視錄影帶,因已逾保存期限四個月而無法提供調閱乙節,亦據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述明確,有該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總字第099600712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依附表一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其內雖僅有被告與証人江再發或陳滿德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而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惟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証。經查:証人江再發就其如何與被告袁清山交易毒品乙節,業已証稱「(問:警詢時你稱跟袁清山有協調好不要在電話內談論毒品的事情,等見面後再講?)答:是」、「我實際向袁清山購買海洛因之前就講好了」(以上見偵二卷第九十二頁筆錄)、「(問:電話中並未說要買哪一種毒品,也沒說要以多少錢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你們如何買賣?)答:我們都見面才談」(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①、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譯文,其中第二通譯文中之「這支是乾淨的電話」一語,係表示証人江再發目前所使用之這支電話號碼係剛剛更換之意思乙節,業據証人江再發証述明確,核與監聽譯文所載,証人江再發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絡,其中第一通電話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通電話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設若被告與証人江再發間並無不法勾當,衡情証人江再發何須於撥打第一通電話後,於不到二小時之內即更換另一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支「乾淨」之電話?②、依附表一譯文所示,被告與証人江再發或陳滿德,雙方就見面之確切地點,於電話中均無須明白表示,而分別僅稱「我到休息站再打給你」、「我一樣到休息站打給你」、「那這樣你人一樣在那裡喔」、「同一個地點」等語,雙方即有默契而知悉見面之確切地點,顯見雙方就即將見面商討之事均謹慎處理而於電話中避免談論,設若並非從事不法交易,衡情又何須如此小心防範?③、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之電話後,確有與証人江再發、陳滿德見面等語。---等情,足見被告袁清山為避免暴露犯罪跡証,因而與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事前約定採見面後再談之方式進行本件毒品之交易至明,是其等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均避而不談,自屬當然,被告辯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載有雙方約定見面之情,而無談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之事,該譯文不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証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証人江再發於迭次訊問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時間、地點等,雖分別或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稱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三、四次,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三次,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九萬元,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九萬元至十萬元之間,或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証人陳滿德於迭次訊問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與金額,雖亦分別或稱有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警察有告訴伊如供出來源可獲減刑,伊為減輕其刑而虛偽陳述,或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及安非他命一次,或稱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一萬元,或稱向上游拿一兩安非他命兩萬七、八千元,或稱不知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事實上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那麼多錢的海洛因,伊以為多講一些對伊較為有利,或稱查獲之毒品並非向被告所購買,因而致其二人所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証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形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証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審酌:①、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於經警查獲之初即供稱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見偵一卷第二六六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十頁所附警詢筆錄),嗣於警方提示並告知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供其二人回憶後,其二人始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體供稱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即証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在警詢中所說的話實在,因為那一次作筆錄引導的很明細,所以我想的起來,現在這樣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筆錄),足見其二人於警偵訊中所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之情節,應係經由警方提示監聽譯文喚起其二人之記憶,再經其二人深思熟慮後所為,其二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應非無據。②、証人江再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確定未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伊不會為了減輕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筆錄)。③、証人陳滿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雖全盤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並供稱伊先前所說的是謊話,伊係為了害被告與減輕自身刑責而指証被告販毒,伊今日所說的才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及第一0四頁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檢察官有跟我說供出上線有減刑,結果我覺得法官、檢察官都這樣騙我,我也覺得很無奈」、「叫我承認,叫我什麼都講,我都遵照檢察官和法官的意思,我都有講,結果他們跟我講有減刑,什麼都沒有,我現在好像在孝四舍,都是重刑犯,我聽一聽,有的沒有承認,沒有供出上游的,差不多十五、六年而已,我被判二十年,我供出上游做什麼」、「再加一條偽証我也沒關係了,因為我有講過,法官、檢察官都在騙我,我為何還要跟你們配合,我的心理不平衡就是這樣」、「我覺得被騙是因為刑度判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一頁反面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証伊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只是時間忘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八頁筆錄),另原審對証人陳滿德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証人陳滿德之刑責乙節,亦有原審另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証人陳滿德於原審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顯係因原審另案判決未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因而所為之情緒化供述至明,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不足採。---等情,爰認定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供述為可採,併此敘明。又証人陳滿德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販賣之毒品,其中二級毒品部分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証人陳滿德指稱係安非他命,應係誤認,亦併此敘明。
7、又証人江再發雖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譯文內容,B:昨天電話沒電。B:你昨天下來順便拿啊,不用讓你多跑一趟。A:我明天還會下去咧。B:要不然明天下來我在(再)拿給你。A:好。B:我抄一支新的給你,不用啦,我打過去給你好了)問:上述是否為你與袁清山連絡?該通譯文為何意?答:本次袁清山要到台南來,所以我叫他順便帶海洛因毒品,但該次袁清山並未到台南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八十二頁所附警詢筆錄),惟依該譯文內容,其中証人江再發所稱「你昨天下來順便拿」、「我在(再)拿給你」等語,已足以証明該次聯絡之目的應係被告前來向証人江再發拿取某物,而非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証人江再發,足見証人江再發所稱該次聯絡係要交易毒品等語,應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倘証人江再發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向被告購得九萬元之半兩海洛因,何以於八小時內又要求再度交易,足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否真有毒品交易、該次交易是否成功,均非無疑;另江再發接連兩天均要求購買毒品,其何以須要如此大量之毒品及其是否有如此充足之財力,亦非無疑,此益加突顯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不實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8、本件依前所述,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而分別經起訴及判決,足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僅供其等自行施用至明,是被告辯稱一般毒品吸食者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大約五百元至一千元,焉有可能購買如此高額之毒品,顯見証人江再發、陳滿德指稱向伊購買如此高額之毒品,應非實情等語,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經核與其經警查獲時,是否扣得大量之毒品,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經警查獲時僅扣得少量之毒品,即遽認其並未販賣毒品,是被告辯稱倘伊真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可供販售,何以經警查獲時,僅扣得少量之毒品,足見伊僅係單純之毒品吸食者,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等語,亦屬無據。
9、雖證人陳滿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見面,係說一些無聊之事及看還有什麼事情可以做,伊在該處講一些工作之問題」(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反面及第一0九頁反面筆錄)、「伊與被告有過恩怨,伊以前和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袁清山曾向伊借幾千元未還,伊向被告追討,被告皮皮的,這筆借款差不多三千元,結果均未還伊,這是十幾年以前的事情了,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及第一0七頁筆錄)等語,惟查:証人陳滿德上開供述非但與其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時地見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及伊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偵一卷第一七三頁及第一八二頁筆錄),且與被告所稱伊與証人陳滿德兩次見面,均係証人陳滿德要以海洛因和伊交換咖啡及伊未欠証人陳滿德款項,係証人陳滿德欠伊「女人錢」約三千七百元之情節歧異(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及第二百頁筆錄),此外參酌:①、本件依前所述,証人陳滿德係因原審另案判決未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因而於原審審理時為情緒化之供述,則其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②、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伊與陳滿德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筆錄)。---等情,足見被告及証人陳滿德二人此部分供述均屬無據,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10、証人陳滿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這兩通電話,接電話的人知道你們要做什麼事嗎?)答:她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事情,因為電話中我也沒有講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筆錄),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代被告接聽電話之人知悉証人陳滿德撥打電話予被告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爰未認定被告與該接聽電話之人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11、另供出毒品來源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可獲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尚難因此即遽認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本件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雖因涉犯販賣毒品罪而遭起訴,惟其等指訴被告販賣毒品之供述,經調查結果,依前所述,既與事實相符,則其等供述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是被告辯稱証人江再發、陳滿德二人係為獲得減刑之寬典因而指訴伊販賣毒品,其二人之供述應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
12、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姚健生 、 林孟璋 及綽號「阿狗」、「檸檬」等人所購買,惟迄今仍未查獲該等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南市麻警偵字第一00000三七三八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南檢 欽寒 99偵7437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0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13、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參以被告與証人江再發、陳滿德間並無特殊情誼,且每次交易之金額或為九萬元,或為四萬元,較諸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金額甚多,被告尤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利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証人江再發、陳滿德,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
1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其中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九萬元或四萬元,其所獲取之利益,雖較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情形為多,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販賣之次數亦僅四次,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衡情此類犯罪,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收儆懲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而使刑之量定輕重得宜,罪與罰之間取得平衡,反之若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未洽。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編號4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依後所述,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與被告涉犯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該毒品應於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審疏未詳查而於論處被告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洽。㈢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即已購得,足見上開分裝袋三十二個乃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業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已購得,足見該電子磅秤一台亦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審疏未詳查致未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五、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其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犯罪次數共四次,每次犯罪所得分別為九萬元或四萬元,犯罪情節較諸一般毒品交易之大盤商或中盤商為輕,檢察官認應維持原審判決即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筆錄),顯屬嚴苛,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依前所述,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依前所述,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可供毒品秤重之用,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已購得,足見該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分裝袋三十二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據被告供稱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底即已購得,足見上開分裝袋三十二個乃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六、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及編號4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二卷第一二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上開毒品係伊被查獲前七至十日所購買,且供伊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六頁反面筆錄),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涉犯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此外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該毒品與本件被告涉犯之販賣毒品有何關聯,上開毒品自應於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而無庸於論處被告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號及9號所示之物,亦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另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及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海洛因五包,分別係証人陳滿德、江再發向被告購得後為警查扣之毒品,是該等毒品既已交付予証人陳滿德、江再發,自應於証人陳滿德、江再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其餘物品及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其餘物品,因均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沒收或諭知沒收銷燬,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參考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雙方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時間及談話內容││├──┼──────────┼───────────┼───────────┤│1│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中│㈠98年11月4日12時43分6│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午12時43分6秒起,以│秒,江再發(代號B)│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再發所使│話撥打被告(代號A)│0000000000號SIM卡)、電│││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拾│││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絡,│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並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多│:│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次通聯及對話後,於同│B:大仔。│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日下午4時20分許,在│A:你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東山│B:臺南。│。│││休息站內,以9萬元之│A:我知道。││││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B:想要去找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A:好阿上來。││││再發,計得款9萬元。│B:我到休息站再打給你│││││。│││││A:好。│││││㈡98年11月4日下午1時48│││││分22秒,江再發(代號│││││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B:大仔,這支是乾淨│││││的電話,我現在剛要│││││出發。│││││A:好。│││││B:我一樣到休息站打給│││││你。│││││A:好。│││││㈢98年11月4日下午4時16│││││分,江再發(代號B)│││││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B:我在休息站了。││├──┼──────────┼───────────┼───────────┤│2│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㈠98年11月20日晚上9時│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9時57分41秒,以其所│57分41秒,江再發(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號B)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與江再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代│0000000000號SIM卡)、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A)之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參拾│││取得聯絡及通話後,於│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同日晚11時許,在國道│容如下:│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萬元│││三號高速公路東山休息│B:大仔喔,可不可以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站內,以9萬元之價格│面一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A:好阿。│。│││級毒品海洛因予江再發│B:那這樣你人一樣在那││││,計得款9萬元。│裡喔。│││││A:對。│││││B:我差不多40分到那裡│││││。││├──┼──────────┼───────────┼───────────┤│3│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㈠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午1時3分22秒起,以其│3分22秒,陳滿德(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號B)以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由A女接聽)之098│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話取得聯絡,並於右列│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所示之時間多次通聯及│雙方談話內容如下:│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對話後,於同日下午1│B:你跟大仔說我要出│袋參拾貳個均沒收,未扣│││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門了,大概一個小│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下│時就到了。│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約1公里處之7-11超商│A女: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前,以9萬元之價格,│B:你跟他說山上的,│抵償之。│││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一級│叫他打給我。││││毒品海洛因予陳滿德,│㈡98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計得款9萬元。│18分28秒,陳滿德(│││││代號B)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由A女接│││││聽)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如下:│││││B:嫂仔,你跟他說差不│││││多二十分至半小時,│││││同一個地點。│││││A女:好。││├──┼──────────┼───────────┼───────────┤│4│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㈠98年12月2日下午2時3│袁清山販賣第一級毒品,│││午2時3分49秒許,以其│分49秒,陳滿德(代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B)以0000000000號行│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動電話與陳滿德所使用│動電話撥打被告(代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A)之0000000000號行│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話取得聯絡後,於同日│動電話,雙方談話內容│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下午4、5時許,在國道│如下:│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三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B:山上兄。│袋參拾貳個均沒收,未扣│││道下約1公里處之7-11│A: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超商前,同時以3萬元│B:想上去山上走走,大│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概四、五點打給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償之。│││及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滿│││││德,計得款4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後共淨重10.32│均自証人陳滿德處扣得│││公克)、海洛因11包(驗餘後共淨重5.85│,且均屬証人陳滿德所│││公克)、分裝袋1包(內有小夾鏈袋10個│有,均不予沒收或諭知│││)、磅秤1台、電話簿1本、空氣槍1支、│沒收銷燬。│││空氣槍彈珠2包、鋼瓶39支、甩炮23個││││、三響炮23個及針筒3支。││├──┼─────────────────┼──────────┤│2│海洛因5小包(含袋重7.9公克)、安非他│均自証人江再發處扣得│││命4包(含袋重1.7公克)、夾鏈袋1袋、│,且均屬証人江再發所│││夾鏈袋1小包、夾鏈袋1盒、磨豆機1台│有,均不予沒收或諭知│││、壓磨機1台、葡萄醣粉6包(其餘扣案│沒收銷燬。│││物品不予記載)。││├──┼─────────────────┼──────────┤│3│海洛因2包(驗餘後共淨重2.11公克)│不予諭知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共淨重3.763│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公克)││├──┼─────────────────┼──────────┤│5│糖粉2包(毛重共24.8公克)│不予諭知沒收。│├──┼─────────────────┼──────────┤│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販賣毒品罪聯絡用││││,應予沒收。│├──┼─────────────────┼──────────┤│7│分裝袋32只│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犯販賣毒品罪預備用,││││應予沒收。│├──┼─────────────────┼──────────┤│8│電子磅秤1台│被告袁清山所有,且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秤重用,應予沒收。│├──┼─────────────────┼──────────┤│9│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不予諭知沒收。│││安非他命吸食1組、手指虎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