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文寬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且依本件狀況有預納郵務送達費必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欠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