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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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6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張鳳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現金卡
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28日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元
合計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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