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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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美玲
       陳協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美玲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玲於民國9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黃美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被告黃美玲另於9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惟被告黃美玲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被告黃美玲再於90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使用,並邀同被告陳協新為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黃美玲截至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
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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