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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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威廷選任辯護人王世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官威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朱政忠 支付共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官威廷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行經長安西路與承德路
1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車,致撞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走於道路上而未行走於人行道之行人朱政忠,造成朱政忠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雖經送往 馬偕 醫院救治,仍呈癱瘓臥床,無意識併植物人併氧氣使用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狀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官威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邱傳善、黃元偉、 楊正義 、 蔡煜 、 王國豪 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仁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125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官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之際,乃係表示無法想起肇事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衡情即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意,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朱政忠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亦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官威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共90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新臺幣)│├──┼────┼─────────┼─────┼──────┤│一│朱政忠│自107年11月10日起│15,000元│900,000元││││至全數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