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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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韋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韋暄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韋暄於民國107年11月
6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新生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環北路16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宋思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詹韋暄前方,閃避不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壢交簡字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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