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9號上訴人 賴建民 視同上訴人 李銘杰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黃一展 闕呈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