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據後面之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借款之日起算後二十四個月內,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逾二十四個月後,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並按原告銀行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即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五條)。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含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及催收款項帳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乙○○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之借款之日起算後二十四個月內,依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逾二十四個月後,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遲延時為利率計百分之八.四四五),並按原告銀行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即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目前尚欠本金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含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及催收款項帳表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又被告甲○○、戊○○、乙○○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前開範圍內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稱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是本件貸款餘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算,違約金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乙情。經查,參諸上開之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催收款項帳表,其上均載明利息係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中催收款項帳表內之「應收利息金額」欄內更明確載明90、3、17-
90、10、31,而「收款餘額」欄內則載「0000000」。足見本件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始未繳納利息,則本件貸款之利息起算日即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違約金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始為適法。是原告上開逾越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