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夫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據後之約定書第十五條),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按期(每月為一期)支付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屆期未還者亦同(約定書第四條)。詎被告乙○○○屆期後尚未還償本金,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乙紙、客戶資料查詢表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客戶放款一覽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對於向原告貸款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已屆期尚未償還,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積欠之利息乙情並不爭執,僅稱:伊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已設法收回在大陸之投資,以備償還本件貸款,希望原告暫緩本件訴訟,且原告就本件貸款又案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註: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九號),原告顯已逼債過急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九號支付命影本乙紙、原告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乙份、被告乙○○○設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存摺內容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出聲請狀,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八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裁定)撤回,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乙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自無重複起訴可言,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夫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按年百分之八.四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按期(每月為一期)支付利息,屆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屆期未還者亦同。詎被告乙○○○屆期後尚未還償本金,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影本乙紙、客戶資料查詢表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客戶放款一覽表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乙○○○具狀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已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且已設法收回投資以償借款為辯,然債權人係以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權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抑或以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均屬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法,並無不能併存之限制,亦無先後之分,是本件縱然被告乙○○○就本件債務已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仍難以據此而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其是否準備收回在外之投資,以債還本件貸款,更與原告能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亦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被告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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