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駕汽車車門未鎖,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其已將上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皮包離開小客車約三十公尺之距,為乙○○發現追趕,甲○○即將皮包丟還乙○○而逃逸,惟仍為乙○○報警捕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至證人乙○○雖於警訊就發現失竊而查獲被告經過乙節證稱:發現一名陌生人手拿我的手提包,正欲騎機車離去,於是我大喊一聲幹什麼,向前把皮包拿回來,當時雙方互相拉扯兩次,我搶回我皮包,隨後陌生人持機車鑰匙逃跑;(警問:當你發現陌生人持你手提包雙方拉扯時,你有無受傷?)手背上有小擦痕,疑似拉扯時所傷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害人拉扯皮包等情,依上開證人乙○○之証詞,其就所受傷勢之原因亦不能確定,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致就當時被告有無防護贓物之舉,及其是否達施強暴程度均不能證明,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訊亦證稱:當手提包被我搶回同時,嫌犯有跟我說抱歉等語,倘被告確有與證人乙○○拉扯皮包,顯有防護贓物之事,態度顯係惡劣,衡情自無可能再向證人表示歉意,是尚難僅依證人乙○○此部份警訊之唯一證述,遽即推定被告有拉扯皮包並施強暴致被害人受傷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尚難僅依證人乙○○上開於警訊所述,遽即認被告已成立準強盜犯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已三十五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竟基於一時貪慾而起意行竊,又其所竊取之物為皮包一個,於得手後,見為被害人發覺追趕,即將皮包擲還被害人,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