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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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南彥 呈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莊于 評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 南彥呈 、 莊于評 部分均撤銷。
㈡、南彥呈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西瓜刀貳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㈢、莊于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發生原因:
㈠、緣賈O真(經原審判刑後,未據檢察官及賈O真上訴,已告確定)與其弟即少年賈○翔(民國〈下同〉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下稱原審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4號審結在案)及其友人莊于評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0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段○○○○○號「○○○○00店」(下稱「○○○○00店」)飲酒、唱歌。
㈡、嗣少年賈○翔於唱歌時與鄰桌之胡○文因細故心生不悅,認為遭到胡○文欺負,乃將此事告知賈O真、莊于評(惟莊于評未參與本案犯行,詳如以下「無罪欄」所述),並以電話聯繫南彥呈、 董仁儀 (原審法院通緝中)、少年鄭○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4號審結在案)等人到場。
二、本案發生經過、各行為人下手實施情形及胡○文所受傷勢:
㈠、南彥呈經少年賈○翔通知後,即攜帶其所有1把西瓜刀到場,嗣賈O真、少年賈○翔、南彥呈、董仁儀、少年鄭○為等5人於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見胡○文起身結帳準備離開「○○○○00店」時,其等5人主觀上雖無使胡○文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意,惟客觀上仍可預見糾眾持刀、鐵棍、安全帽朝人揮砍、攻擊,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分由:
1、賈O真持現場他人所有鐵棍;
2、少年賈○翔先持其所有安全帽,再持其所有西瓜刀;
3、南彥呈持其所有西瓜刀;
4、少年鄭○為拾起現場他人所有安全帽;
5、董仁儀以徒手方式;共同砍傷、毆打胡○文。
㈡、胡○文經其等5人傷害後,因此受有下述之傷害:
1、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
2、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
3、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
4、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等傷害。
5、其中左手食指、中指、遠端、近端、指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活動範圍0度),右下肢深腓神經損傷合併垂足(背屈功能0度、蹠屈功能0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且為不可逆傷害,左手食指、中指機能亦嚴重減損。
三、本案查獲及扣得兇器經過:司法警察人員先後於:
㈠、10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鄉○○村街道上少年賈○翔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乙把西瓜刀,並另扣得其所有乙頂安全帽。
㈡、102年2月11日下午9時許,○○○鄉○○村○○鄰○○○街○○號,扣得南彥呈所有1把西瓜刀,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一、關於被告南彥呈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 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南彥呈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莊于評部分:
㈠、證人 王紀雯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中,關於辨識照片後之「指認供述部分」(即證人王紀雯經司法警察人員、檢事官提供照片指認供述犯人之部分,以下稱警、偵詢指認供述)(警卷第47頁、第48頁、第85頁、第86頁,核交卷第16頁):
證人王紀雯之警、偵詢指認供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莊于評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王紀雯之警、偵詢指認供述部分,就本案而言,應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惟證人王紀雯警、偵詢之指認供述其證明力明顯相當低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于評之不利證據,詳如後述):
1、警、偵詢指認供述相較於公判指認供述,記憶比較鮮明,除非司法警察人員於實施指認程序時,有所誘導、暗示等外,較不容易受外界影響。
2、重覆提供同一性確認機會,原初記憶會逐漸在無自覺當中,產生混同、變調危險性,因此,關於(目擊者)犯人同一性指認,毋寧應認為第1回指認供述實具有決定重要性地位,此際之判斷正確性分量度幾乎已決定指認證據價值之大部分,至於第2回以降之確認,針對犯人之特徵,除非有喚起新記憶等特殊情事外,否則多不具有獨自之證據價值。尤其,犯人如係初次對面之人物,觀察時間亦相當短暫時,關於犯人容貌之記憶,除非該犯人之容貌具有特殊、明顯之特徵外,一般而言多不會存留相當強烈之印象,如提供與目擊者記憶之犯人形像相類似之照片,供其確認同一性,當初之記憶多不免受到照片中所見睹人物形像記憶之影響,而難以區隔二者,進而產生變調,乃至於日後基於已變調之記憶,為同一性判斷之危險。從而,就犯人指認供述而言,初期之指認供述實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 昭和 60年3月29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平成17年1月18日判決參照)。
3、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d1c規定,目擊者知覺後關於犯人指認識別之供述,縱屬傳聞證據,如於公判庭接受反對詰問,先前之指認識別供述則非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 石井一正 ,〈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8號,1990年12月1日,第59頁; 木谷明 編,〈刑事事實認定の基本問題〉,2015年11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275頁參照)。
4、至於證人王紀雯指認供述部分以外之其他審判外供述,因被告莊于評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該4條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但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應非不得作為彈劾〈補助〉證據使用,藉以檢視證人王紀雯供述之信用性)。
㈡、共同被告南彥呈於警詢(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核交卷第39頁至第42頁),核屬被告莊于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于評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同意作為實質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符合傳聞例外情形,應不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使用。
㈢、其餘之傳聞證據,被告莊于評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實質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參照上開關於被告南彥呈之說明及理由,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
㈠、被告賈O真、少年賈○翔及被告莊于評3人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0時許前去「○○○○00店」喝酒(期間被告賈O真及莊于評2人有先於102年2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先行離開「○○○○00店」,後再返回),案發當時(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被告莊于評仍在「○○○○00店」(警卷第11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第26頁正面、第32頁,核交卷第67頁,原審卷1第100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第199頁反面,原審卷2第36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
㈡、少年賈○翔有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鄉○○○附近,向被告賈O真訴說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文(下稱證人胡○文)發生言語衝突之事,時被告莊于評在被告賈O真身旁有聽聞該情,之後3人一同折返「○○○○00店」(警卷第25頁正面、第33頁,核交卷第67頁、第72頁,原審卷1第99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原審卷2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14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
㈢、被告南彥呈、董仁儀(通緝中)、少年鄭○為、證人 呂憲凱 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去「○○○○00店」,係少年賈○翔通知前來(被告南彥呈、董仁儀、少年鄭○為、證人呂憲凱等人係約於102年2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00店」),於被告南彥呈、董仁儀前至「○○○○00店」前,被告南彥呈與被告董仁儀有通過電話,被告董仁儀有對被告南彥呈提及少年賈○翔在「○○○○00店」內與人起口角之事(
警卷第7頁、第11頁、第32頁,核交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1第99頁正面、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正面,原審卷2第44頁正面)。
㈣、實施本案傷害行為前,被告賈O真有在「○○○○00店」現場對在場之人說(包含少年鄭○為、證人呂憲凱、被告南彥呈、董仁儀):由被告賈O真、少年賈○翔、被告莊于評3人動手就好,其他人不要動手(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吳漢成律師表示,被告莊于評並沒有因為賈O真為上開的表示,而動手參與本案犯行)。
㈤、於發生本案傷害行為前,被告賈O真、少年賈○翔及被告莊于評3人先步出「○○○○00店」,在「○○○○00店」外(後門)停車場(核交卷第57頁,原審卷2第48頁反面、第4
9頁正面、第176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正面、第
174頁正面)。
㈥、關於本案各參與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握持兇器如下:
1、被告南彥呈、少年賈○翔2人分持西瓜刀砍傷證人胡○文(被告南彥呈行兇當日該把西瓜刀是從其女友 賴顗君 機車中所取出,且其所持該把西瓜刀係連著綠色刀殼,少年賈○翔則係先持安全帽,再持西瓜刀傷害證人胡○文),該2把西瓜刀係於101年7月間,在○○市○○○○賣場所購買(金利牌,被告南彥呈、少年賈○翔2人各買1把)(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交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66頁、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1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反面、第188頁正反面、第191頁正面、第192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6頁正面、第89頁反面、第178頁正面、第147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少調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第184頁、第206頁、第209頁、第231頁)。
2、少年鄭○為係持安全帽(於案發現場隨地拾得,非少年鄭○為所有)傷害證人胡○文(警卷第7頁、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核交卷第41頁、第42頁、第68頁、第72頁,原審卷1第99頁、第191頁正面、第192頁反面,原審卷2第144頁反面,原審少調卷第4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0頁、第231頁、第236頁)。
3、被告賈O真持在「○○○○00店」外停車場地上撿拾1支鐵棍傷害證人胡○文(原審卷2第89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43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原審少調卷第51頁、第90頁、第164頁)。
4、被告董仁儀係以徒手方式參與傷害證人胡○文(核交卷第68頁,原審卷1第99頁、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原審卷2第51頁正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
㈦、證人胡○文因此傷害事件受有:
1、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
2、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
3、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
4、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等傷害。
5、其中左手食指、中指、遠端、近端、指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活動範圍0度),右下肢深腓神經損傷合併垂足(背屈功能0度、蹠屈功能0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且為不可逆傷害,左手食指、中指機能亦嚴重減損。(警卷第28頁、第98頁、第99頁,核交卷第35頁,原審卷1第39頁至第41頁、第102頁正面)。
㈧、案發後,因少年賈○翔左手受到刀傷,被告莊于評即與被告賈O真將少年賈○翔送到○○市○○○醫院救治(警卷第26頁正面,原審卷1第186頁反面,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
㈨、警方:
1、於10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鄉○○村街道上少年賈○翔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把西瓜刀,並另扣得1頂安全帽。
2、於102年2月11日下午9時許,在被告南彥呈位於○○鄉○○村○○○街○○號住居所,扣得被告南彥呈所有1把西瓜刀(警卷第34頁、第79頁、第80頁,原審少調卷第55頁、第89頁)。
㈩、被告 南彥呈業 與證人胡○文於103年7月21日以100萬元達成和解,其給付方法自10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迄本案審理終結均尚未給付)( 司東 調34號卷第12頁)。
、本案偵查機關所扣得的行兇工具如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其餘行兇工具均未扣得。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㈠、原審對被告南彥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否妥適?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情事?
㈡、被告莊于評有無參與本案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本案對於莊于評不利的供述,即王紀雯、南彥呈及賴顗君的供述,是否具有信用性?)
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被告南彥呈有罪部分):
㈠、被告南彥呈之 自白 (警卷第6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1第98頁反面、第186頁,原審卷2第17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7頁反面)。
㈡、共同被告賈O真之供述(警卷第12頁,核交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2第89頁、第174頁)。
㈢、共同被告董仁儀、莊于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董仁儀部分:警卷第21頁,核交卷第57頁;被告莊于評部分:警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1第100頁、第200頁正反面)。
㈣、少年賈○翔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中、少年鄭○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少年賈○翔部分:警卷第33頁,核交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少調卷第90頁、第207頁、第232頁,原審卷2第38頁正反面;少年鄭○為部分:
警卷第37頁、第41頁,原審少調卷第90頁、第164頁)。
㈤、證人胡○文於偵查中(核交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
㈥、證人王紀雯、賴顗君、 田淑媛 於原審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紀雯部分:原審卷2第165頁;證人賴顗君部分:原審少調卷第139頁,原審卷2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田淑媛部分:原審卷2第58頁)。
㈦、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少年賈○翔)(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扣押筆錄(被告南彥呈)(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88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2把西瓜刀、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
㈧、證人胡○文受傷照片(警卷第92頁至第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35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10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胡○文病歷影本(原審卷1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南彥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證人胡○文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1、證人胡○文因被告南彥呈等5人等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長度約80公分)、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0公分)、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傷口長度約6公分)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核交卷第35頁)。
2、證人胡○文因此傷害受有:左手食指、中指、遠端、近端、指關節及掌指關節僵直(活動範圍0度),右下肢深腓神經損傷合併垂足(背屈功能0度、蹠屈功能0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且為不可逆傷害,左手食指、中指機能亦嚴重減損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10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證人胡○文確已因被告南彥呈等人前開傷害犯行,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㈡、尚難認被告南彥呈有重傷害之犯意: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南彥呈、少年賈○翔所持刀械,乃刀鋒尖銳且質地堅硬之西瓜刀,被告賈O真所持鐵棍及少年鄭○為所持安全帽,亦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上開西瓜刀、鐵棍、安全帽朝人揮砍攻擊,客觀上甚有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毀損他人身體機能,或使他人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又被告南彥呈等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閱歷之人,對此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是其等對於共同持西瓜刀、鐵棍、安全帽揮砍他人將會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惟因被告南彥呈、賈O真及少年賈○翔等人或因案發前方與證人胡○文發生細故,或為自己兄弟、朋友出氣,情緒不免處於憤怒、亢奮狀態,難期冷靜深思,另觀諸被告甲○○等人與證人胡○文間並無重大恩怨仇隙,傷害部位亦多為左、右肢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南彥呈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堪認被告南彥呈等人主觀上並無致證人胡○文重傷害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對於共同持上開器械傷害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既有預見可能性,且嗣並因其等共同傷害行為造成證人胡○文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觸犯法條:核被告南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罪。被告南彥呈、被告賈O真所犯上開傷害他人致重傷犯行,與同案被告董仁儀及少年賈○翔、鄭○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惟因被告南彥呈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頁),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並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本院審酌:被告南彥呈僅因為少年賈○翔出氣,即持鋒利西瓜刀砍傷證人胡○文,使證人胡○文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勢,足見被告南彥呈加害暴行之殘虐性、冷血性、暴力性。另考量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南彥呈之年齡、性格、行狀、環境、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所生危害不輕,並使證人胡○文因此被迫辦理退役(核交卷第35頁),生計不免受有影響,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認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南彥呈所涉本案犯行,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莊于評並無參與本案犯行(詳如下述),原審認定被告莊于評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尚有未洽。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
1、被告南彥呈僅因少年賈○翔於「○○○○00店」唱歌時與證人胡○文發生衝突,即公然在「○○○○00店」公共場所持西瓜刀鋒利兇器傷害證人胡○文,除致證人胡○文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外,並須持續前往醫院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及工作求職均受有嚴重影響(證人胡○文因受此傷害而被迫退役),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相當危害。
2、至於被告南彥呈雖已於原審103年7月21日調解程序與證人胡冠文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6頁),然迄未給付分文(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56頁反面),難認有回復證人胡○文損害之誠意。
3、另考量被告南彥呈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之比重、行為之動機、手段、加害暴行之殘虐性、冷血性、暴力性,與被告南彥呈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當過餐廳學徒,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
主文第㈡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西瓜刀2把、安全帽1頂,分別為被告南彥呈、少年賈○翔所有,供其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南彥呈、少年賈○翔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少調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南彥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賈O真、莊于評及少年賈○翔3人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00店」飲酒,少年賈○翔因細故與鄰桌胡○文、 余聖潔 、 古德義 及王紀雯等人發生口角,少年賈○翔告知其兄長賈O真及莊于評後,另聯絡董仁儀、南彥呈及少年鄭○為等人到場為其助陣,南彥呈隨即攜前所購入之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預備供傷害人身體之用。
㈡、迨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胡○文等人結帳準備離去時,賈O真、莊于評、南彥呈、董仁儀及少年賈○翔、鄭○為等人竟基於傷害胡○文身體之犯意聯絡,分由少年賈○翔、賈O真、莊于評持西瓜刀、南彥呈持開山刀、少年鄭○為持安全帽、董仁儀徒手,砍傷、毆打胡○文,致胡○文因而受有左手中指及食指斷指、左肩及背部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傷口長度共約80公分)、頭皮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傷口長度共約60公分)、右下肢神經損傷、左手臂撕裂(傷口長約6公分)之傷害,右足踝關節及左手食指及中指遠端、近端、掌指關節等部位受有活動範圍無從回復之傷害,胡○文因受此傷害依規定辦理退除役及殘等鑑定。
㈢、嗣經警循線搜索,扣得少年賈○翔所有之西瓜刀1把、安全帽1頂、被告南彥呈所有之西瓜刀1把。
㈣、因認被告莊于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罪。
二、事實認定之基本方針: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充分證明犯罪之確信判斷,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合理可能反對事實存在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三、本院認定被告莊于評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胡○文部分:
1、102年2月28日警詢時明確表示:「因為嫌疑人是從後面攻擊,所以沒清楚看到臉,沒辦法清楚指認」(警卷第87頁)。
2、102年6月20日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到4時許,我們都累了要回家,付完錢後,我第一個走向後門,我的汽車停在後面停車場,我已經走出後門,王紀雯他們3人也在後面跟出來,我先走向我的汽車,還沒走到我的汽車,我感覺後面有異,我轉身發現有一個男人用身體衝撞我,這個男人就是後來有嗆聲的那個哥哥,我就將他推開,我往店內往回衝,我剛衝進後門內,就遭到數人在門內的冰櫃前從後面圍打我,我就倒下,一直被打,我有詢問過村裡的人,據說那對兄弟因為某些原因腦筋不太清楚,我懷疑那弟弟虛構事實叫人來打我,(因)為有一個姓南的加害人有去過我家,他有說那弟弟打電話給他們虛構說被我欺負,所以叫他們去打我」;「我在店內冰櫃前被刀砍,但我不知道誰砍的」(核交卷第15頁)。
3、10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問:第一個攻擊你的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從背後被攻擊。當時無法辨認,因為先有一個人從我背後攻擊,接著一群人圍上來攻擊我。);(「問:被攻擊意識清楚的時候,攻擊你的人是那些人?」我被攻擊時我已經倒下來,我無法從身材或容貌去判斷究竟是何人攻擊我。);(「問:現在你有無辦法回想,當時在座的莊于評有無出現在攻擊你的視線範圍當中?」我在被攻擊的時候,我往店裡面跑,在店裡面跑的時候,有一群人從我後面追趕,在我要往裡面門口的剎那間,我有瞄到有一個人坐在門口的機車那邊,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莊于評。);(「問:你說你不確定坐在門口把風就是被告莊于評?」是的。);(「問:你說你是被歹徒從背後攻擊,坐在門口把風的那個人,事後有無攻擊你,你也不知道?」是的。);(「問:以你的視力及當時係從後面攻擊的狀況,你有無辦法辨識?」沒有辦法。)(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
4、是從證人胡○文之上開證述,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莊于評涉有本案犯行。
㈡、證人田淑媛即「○○○○00店」老板:
1、於原審104年9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2月11日那天凌晨大概4點多的時候,有一個客人叫做胡○文,他被砍傷的這件事情妳可曉得?」我知道。);(「問:他被砍傷的時候妳在場嗎?」他那時候還沒有被砍,是進來我才知道。他是在外面被砍,然後進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被砍。);(「問:他被砍的時候妳有看到他被誰砍嗎?」那時候很混亂我沒有看到誰,我只知道說有人在砍,但那時候我不知道是誰。);(「問:後來就妳看到的,胡○文他被打是在哪裡被打?」他是從外面進來,就是已經在外面被砍了才進來。);(「問:妳剛剛說到『在外面被砍』,妳怎麼知道是被砍?」因為他從外面進來的時候已經全身都是傷了,才倒在所謂的冰箱旁邊那裡,我出來的時候是這樣子、我所看到的就是這樣子。);(「問:妳說妳覺得他在外面被砍,是因為他進來的時候已經有血了嗎?」對,已經被砍了。);(「問:他進來之後又有人繼續攻擊他嗎?」有。);(「問:胡○文他被砍進來以後,莊于評他是在什麼位置?」我沒有看到他。);(「問:妳沒有看到莊于評,是指在裡面沒有看到他的人?」發生事情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他,因為很多人很亂,我沒有注意看到他。);(「問:所以妳不曉得他有沒有在裡面,還是說妳確定他不在裡面?」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人太多。);(「問:所以妳沒有看到他,就連他有沒有打都不知道?」沒有,我沒有看到他。);(「問:妳在警察局講到說,因為人太多妳看不清楚臉是正常的,但是妳說那時候胡○文大概是被對方4到5個人打,人數大概會記得是因為妳有看到嗎?」有看到人,但那時候不知道是誰。);(「問:人數就是大概4、5個人嗎?」差不多。
)(原審卷2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
2、是從證人田淑媛上開證述,亦難以憑此推認被告莊于評涉有本案犯行。
㈢、證人即少年鄭○為:
1、於102年2月17日警詢及102年10月30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固先陳稱: 伊有 看到被告賈O真及莊于評2人其中1人拿刀子,因為在店外天色昏暗,2人外套相近,所以分不清楚何人手上拿有刀子,亦分不清楚是何種刀子(警卷第41頁,原審少調卷第90頁)。
2、於原審少年法庭103年1月22日調查時則陳稱:「我憋很久,我很難過會不舒服,案發當天事發後少年賈○翔叫我不要講,他是由董仁儀載過來再到我家隔壁找我,他說他也不要承認,他說會跟別人講不要把我講出來,他沒有說罪要推給誰,他說叫我不要承認,他不會把我供出來」;「(當天)董仁儀找我去喝酒,我就騎機車到現場,到現場時進去一看2桌的氣氛就很不合,董仁儀與 陳偉恩 叫我先坐下來,不知道誰幫我倒酒,我就先喝一杯、點歌,等歌來隔壁桌的被害人就走出去,少年賈○翔就跟出去,就聽到髒話的聲音,我就走出去,看到少年賈○翔的安全帽飛出來,被害人就往我那邊跑,我那時候站在門口,他就抱住我,我當時很緊張就把他甩開,少年賈○翔、賈O真、南彥呈他們就在裡面打,我不知道他們從哪裡來的西瓜刀,當時我有動手,我甩開被害人的時候,我不知道我被誰打,我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我以為是他打我,我就打他,我是先用手,後來我就用安全帽打,少年賈○翔、賈O真拿刀砍的時候,我有拿安全帽打被害人的身體及肩膀...賈O真有拿管子打他」;「我只有看到少年賈○翔、南彥呈有拿西瓜刀,賈O真是拿另一種鐵管」(原審少調卷第163頁、第164頁)。
3、足見,依少年鄭○為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陳,尚無法明確確認被告莊于評有持西瓜刀。又依少年鄭○為於原審少年法庭103年1月22日調查時所陳:少年賈○翔、被告南彥呈持西瓜刀,被告 賈易 係持鐵管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明顯未指出被告莊于評有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堪信依少年鄭○為所述,亦難為被告莊于評不利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賈O真部分:
1、於102年2月1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弟弟賈○翔與胡○文在喝酒當中口頭上有爭執,胡○文向我弟弟嗆說要怎樣都可以,然後我就很生氣,並等到11日4時胡○文要離開店時,我就先出去後門他們停車的地方等他,等到他們出來後,我就先用手打他肚子與頭部,而後我弟弟也拿1頂安全帽,就拿安全帽往胡○文的頭部打,胡○文就跑向店內,門口有董仁儀、南彥呈、鄭○為擋住後門,我就跟我弟弟又衝向前打胡○文,而後我因為混亂,所以只知道有參與打胡○文的有南彥呈,我是全程以徒手打胡○文,賈○翔則隨後不知那裡取得的西瓜刀,拿西瓜刀砍胡○文,南彥呈因為在胡○文身後,而我被胡○文的身體擋住,所以不知道他以何東西打胡冠文,鄭○為也有拿不知何顏色的安全帽打胡○文頭部,全部參與毆打胡○文的我只知道共有4人,我、賈○翔、南彥呈、鄭○為」(警卷第12頁)。
2、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他還沒有出包廂,你在外面等的時候,有誰跟你在一起嗎?」我弟還有莊于評。);(「問:你們那時候在外面做什麼?」聊天。);(「問:莊于評在外面停車場並沒有打胡○文,是嗎?」對。);(「問:你剛剛回答說你們3個都在外面,人數也不多,那莊于評在現場有沒有打人你怎麼會不知道?」他沒有打,沒有動手。);(「問:所以莊于評在外面是沒有打人的?」對。);(「問:在停車場的時候,你先動手打胡○文之後,胡○文是否就往卡拉OK包廂內那邊跑?」對。
);(「問:這時候你跟莊于評還有你弟弟是否也尾隨胡○文,就等於3個人尾隨胡○文要跑到包廂那裏繼續打?」我跟我弟弟。);(「問:那莊于評呢?」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他在哪邊。);(「問:你不曉得莊于評,你就印象中只知道你跟你弟弟有追過去?」對,有追過去。);(「問:胡○文後來跑進去包廂裡面以後呢?莊于評他有打胡○文嗎?」沒有吧,我也不清楚,那時候很混亂,在包廂裡面就是很混亂。);(「問:所以你那時候也沒有看到莊于評他有沒有動手,是嗎?」對。);(「問:你也沒有看到他到底是用拳頭打,或者是用刀砍,這些都沒有看到,是嗎?」對。);(「問:所以說你在打胡○文的時候,你也沒有看到莊于評在做什麼?」沒有。);(「問:〈提示警卷第12頁倒數第2行予證人賈O真閱覽〉你這回答是當天2月11日晚上7時許,事情則是發生在2月11日的凌晨,即這筆錄是你在當天晚上7時許做的筆錄;你那時候是說『全部參與毆打乙○○的人我只知道說有四個:就是我、賈○翔、南彥呈、鄭○為』,是否如此?」〈閱畢〉對。);(「問:你有講出來,那事實上莊于評到底有無動手?」沒有。);(「問:你前面的筆錄,你在那時候說『鄭○為是拿安全帽打胡○文,莊于評則沒有拿刀,他是跟我一樣用拳頭打而已』,所以你跟莊于評到底有沒有打?這跟你今天講述不同?」〈提示同前卷第72頁倒數第6行予證人賈O真閱覽〉〈閱畢〉沒有打。);(「問:可否仔細想一下,你那時候這樣講是否因為你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問:有證人說丙○○有打人、疑似是拿刀子打,你有看到他到底有無拿刀子打嗎?」沒有。)(原審卷2第144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
3、從共同被告即證人賈O真之上開證述,亦顯無法推認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至於共同被告賈O真於103年1月13日受詢時固陳稱:「...莊于評沒拿刀,他跟我一樣只是用拳頭打而已...」;「(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與賈○翔、莊于評3人跑到情緣卡拉OK後方外面停車場去打胡○文」(核交卷第72頁)。然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下津健司.江口和伸,〈事實認定〉,法學教室,386號,2012年11月,第140頁),亦即,同一供述人供述內容之齟齬變遷,一般而言,多構成證據價值之弱點(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6月26日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即證人賈O真於檢事官調查時之供述顯與102年2月11日警詢及104年10月27日公判審理之供述明顯具有不一致性,且其變遷部分涉及供述之重要核心部分,非僅是核心部分外之細微枝節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其於檢事官調查時之供述信用性評價應較為低劣,尚難予以過高評價。從而,自難援此信用性不高之供述證據遽為被告莊于評之不利認定。
㈤、共同被告董仁儀部分:
1、102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是在後門外面起衝突的,是賈○翔和賈O真他們2個人共同傷害胡冠文的,當時我只有看到賈○翔手裡有拿1把刀子,是1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大約50公分左右的長度,賈O真他並沒有拿武器,他是以手腳踢打胡○文...」(警卷第17頁)。
2、102年2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們在店內唱歌時,突然賈O真與賈○翔與胡○文發生打架事件,由外面打到裡面...我只看到賈○翔拿西瓜刀砍殺胡○文,賈O真以徒手毆打胡○文...」(警卷第21頁)。
3、102年12月16日檢事官詢問時供述:伊唱歌當中有看到賈○翔、賈O真、南彥呈、莊于評他們4人從後門出去停車場,之後就從外面打進來的,伊有看見當時賈○翔持西瓜刀砍的動作,但沒看到何人持開山刀(核交卷第56頁至第58頁)。
4、是從共同被告董仁儀上開供述,亦顯無法證明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至於縱認被告莊于評有與共同被告賈O真等人一齊步出○○○○00店,亦顯然憑此即率認被告莊于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刀傷害犯行。
㈥、少年即證人賈○翔部分:
1、102年2月11日警詢:「...我認為胡○文等人要先離去,所以我就先出去後門他們停車的地方,隨手拿了旁邊機車上的1頂安全帽,等到他們出來後,我就拿安全帽打胡○文的頭部1下,隨後董仁儀、南彥呈、鄭○為、賈O真、莊于評我們等6人也跟我一起毆打胡○文,其中鄭○為也是拿安全帽打胡○文的頭部,後來我跟南彥呈分別到自已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預藏的西瓜刀,我對他的腳砍了3刀,手臂砍了1刀,南彥呈是從胡○文的背後砍了1刀,其他的人董仁儀、莊于評、賈O真是徒手毆打胡○文的身體,全部參與毆打胡冠文的共有6人」(警卷第33頁)。亦即,依少年即證人賈○翔所述,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胡○文的身體。
2、原審少年法庭102年6月19日調查時陳稱:被告莊于評沒有動手(原審少調卷第50頁、第52頁)。
3、103年1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陳述:伊有與賈O真、莊于評先出去到外面等胡○文,南彥呈是胡○文逃到門口時才加入的(核交卷第67頁),並未敘及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
4、原審少年法庭103年4月23日調查時供陳: 以伊 在法院所講的為準,在警局所述不實在,砍人的是伊跟南彥呈,被告莊于評應該沒有(原審少調卷第206頁、第209頁、第211頁)。
5、原審少年法庭103年5月28日調查時陳述:實際砍人的是伊跟南彥呈,被告莊于評沒有拿刀(原審少調卷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
6、原審104年9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打到裡面去之後誰有來加入?」南彥呈、莊于評、董仁儀。);(「問:那莊于評有沒有打胡○文?」好像有。);(「問:莊于評有跟著一起打胡○文嗎?還是他就偷偷從你旁邊走出去?」我想一下,〈經片刻〉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所以你不確定是嗎?」是。);(「問:再確認一遍,你不確定莊于評是否有加入打胡○文?」對。);(「問:這時候〈在門口〉你有看到加入毆打胡○文的人有誰?」我、賈O真、南彥呈、鄭○為、董仁儀。);(「問:所以莊于評等其他4個人,你哥哥、南彥呈、董仁儀、鄭○為你都是講實在的,只有莊于評是你亂講?」對,因為當時我就害怕,我就隨便都亂講了。)(原審卷2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顯見,少年即證人賈○翔於同一公判審理時,先後供出2套迥然不同之版本。
7、按如前所述,供述證據內容如有變遷、動搖時,除非就其變遷、動搖得合理說明其理由,否則一般而言,其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又同一供述人之供述內容如有變遷、動搖,亦不免會讓人產生,供述人是基於想像,供述未實際體驗之事項,對其供述信用性,自不得為過高之評價(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59年4月24日判決參照)。查少年即證人賈○翔之供述,先後有如上所述數次變遷、動搖之情,檢察官就其變遷又未積極舉證合理說明其理由,參照前開說明,對於少年即證人賈○翔之供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從而,自難執飄移不定,變遷不一,難以過高評價之證據,遽為被告莊于評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賴顗君部分:
1、102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當打架事情發生時,我站在○○○○00店內最前面靠近唱歌的地方,我有看見打人的約有2人,打胡○文的人有 小賈 、 老賈 。」;「我當時正在唱歌,然後就看見小賈和他哥哥走向○○○○00店後門,過了不到5分鐘時間,就看見小賈和他哥哥把胡○文從外面打進來店裡面了...」(警卷第62頁)。觀察證人賴顗君該次警詢供述,明顯未提及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
2、原審104年9月30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因為妳兩次都有說到『小賈』跟『老賈』,那麼『 阿評 』有沒有打人?」阿評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問:所以妳在少年法庭說賈○翔跟他哥哥、阿評有打人,這部分是不確定的?」是。);(「問:那他到底有沒有拿刀砍人?」沒有看到。);(「問:再跟妳確認一下,妳有沒有看到阿評即莊于評有拿刀砍人?」不清楚、不知道。);(「問:不清楚是什麼意思?到底是有沒有看到?」沒有。);(「問:那時候法官有問妳,妳說阿評-即妳指認的人,他有沒有動手打人,妳那時候回答說『他也有砍人』;法官那時候是問妳說『有沒有打人』妳卻可以直接回答說『有砍人』,是否代表妳確實有看到他砍人才會這樣回答?」沒有。)(原審卷2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3、是從,證人賴顗君警詢、公判審理先後2次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
4、至於證人賴顗君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固另陳稱:(「問:到場之後?」我們先坐在那,我跟朋友一起坐在那朋友就是董仁儀,及董仁儀的老婆及董仁儀的妹妹董美玲、呂憲凱及呂憲凱的女友(不知道名字,綽號右右)、賈○翔、賈○翔的哥哥、賈○翔一個朋友綽號 阿平 ( 音同 )。後來我聽他們唱歌,一開始誰唱我不知道,5到10分鐘之後,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打起來了,我們這裡的是賈○翔及賈○翔的哥哥及阿平跟他們打起來。);(「問:〈提示警卷第85頁〉所謂的阿平,有無在裡面?」就是照片編號2。);(「問:你說的阿平,就是你指認的那個人,他有無動手打人?」他也有砍人,我沒有看清楚,但我知道他們3個有砍人,就是賈○翔、賈○翔哥哥及阿平。);(「問:你是否可以確定賈○翔、賈○翔哥哥及阿平有拿刀?」反正他們3個有砍人,都有拿刀。)(原審少調卷第139頁、第140頁)。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賴顗君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12月23日調查時之證述,應尚難為過高評價:
⑴、證人賴顗君102年12月23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
先後於102年2月11日警詢、原審104年9月30日公判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變遷、動搖不一,參照前開說明,對其供述信用性尚難過高評價。
⑵、證人賴顗君102年12月23日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承辦法官
固有提示警卷第85頁、第86頁被指認照片供證人賴顗君指認,惟該次指認有如下所述之明顯瑕疵,尚難對其指認供述證據價值予以過高評價:
ア、指認供述之判斷基本指針:
按指認供述係目擊者於最初目擊犯人之後,認識記憶犯人之容貌等,嗣於案發後,透過辨識照片或特定人物,指認特定人為犯人或與犯人酷似之供述,基於過去之裁判經驗及心理學者之實驗、報告,由於有關容貌之知覺、觀察並不太能加以信賴、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產生變調、或因人世間中容貌、服裝相似者並不在少數,加上指認之際,介入各種之預斷、暗示等等,導致誤謬原因於指認人無意識或無自覺之中發生作用,因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事。因此,法院於檢視犯人指認供述正確性時,僅僅留意證人是否誠實基於認識、記憶供述尚有未足,仍應進一步檢視有無前述各種足以導致指認誤謬之原因,加以慎重檢討,以免因內在於指認供述之固有問題性,對其信用性為錯誤判斷,而有孕育冤罪之危險性( 渡部保夫 ,〈目擊者の証言の信用性〉,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6版,1992年10月,第135頁,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6年4月9日判決參照)。
イ、按犯人觀察正確性乃擔保記憶正確性之重要因子,證人於觀
察後經過相當時間,由於記憶減退,實難以否認記憶有一定程度變調之可能性,尤其犯人容貌如無特異(徵)性,關於犯人形像之記憶,則更有減退、變調之可能性,從而自證人目擊犯人起迄指認時間之間隔程度,無疑是檢視證人記憶正確性之重要指標之一,故一般多認為於犯罪發生後儘早實施指認,乃擔保指認正確性之重要基準(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6月26日、平成7年3月30日判決,浦和地方裁判所平成2年3月28日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業據證人賴顗君證稱綦詳(警卷第61頁、第62頁),並有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頁正面),惟證人賴顗君係遲至102年12月23日始在原審少年法庭指認(原審少調卷第139頁),時間相隔已10月有餘,加上證人賴顗君本身原不認識被告莊于評(原審卷2第53頁反面),本案犯行經過時間又相當短暫(證人胡○文之證述,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佐以 經本院直接審理及觀察被告莊于評之身高、體重、體型、髮型等(警卷第86頁),被告莊于評之各別特徵尚難認具有特異性,反而尚稱平凡,被告莊于評對於證人賴顗君而言,既不具有既知性,且觀察時間又係相當短暫,指認時間又已間隔10月有餘,被告莊于評容貌、體態等,又無難認有何特異性,從上開諸多不利於觀察、記憶、識別之因素檢討,證人賴顗君於102年12月23日時,得否保持、再現案發當時所銘記有關犯人同一性之認識,實難認無疑(日本橫濱地方裁判所平成1年12月21日判決參照)。準此,對於證人賴顗君於102年12月23日之指認供述證據價值,實要難為過高之評價。
ウ、尤有甚者,目擊者於供述初期,如何程度藉由言語表現被目
擊者之容貌特徵,乃判斷記憶正確性之重要指針,易言之,證人於目擊犯人後,在得以正確描述犯人詳細特徵時,立即錄製並將犯人特徵轉化成筆錄,透過語言表現原記憶,描繪被目擊者之最初印象,乃事後檢驗指認程序公正性之重要步驟( 高田昭正 ,〈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法學セミナ第433號,1991年1月,第129頁,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參照)(於英國偵查實務,案件有目擊證人時,司法警察人員須立即詢問證人,並聽取證人描述犯人容貌特徵〈最初描述〉,之後再請證人進行指認程序,檢視2者間有無重大違誤,據以判斷犯人指認供述之正確性,渡部保夫,〈犯人識別供述信用性に關する英國控訴裁判所刑事部の一判決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559號,1985年9月1日,第43頁)。查本案司法警察人員於102年2月11日初次詢問證人賴顗君,並未錄製本案參與實施犯行者之容貌特徵(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少年法庭102年12月23日命證人賴顗君指認照片前,亦未促請證人賴顗君先以言語表現被目擊者之容貌特徵(原審少調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本院無從事後檢驗指認程序公正性,在無從擔保指認程序公正性之前提下,對於證人賴顗君之證述自難予以過度信用。
㈧、證人王紀雯部分:
1、於102年2月22日警詢時證稱:「2號(按即被告莊于評)是他是跟7號(按即少年賈○翔)及9號(按即共同被告賈O真)先去唱歌的,也有一起參與打胡○文」(警卷第48頁、第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於 警局指認的人均有動手毆打(原審卷2第160頁正反面、第165頁正面),證稱被告莊于評有出手毆打證人胡○文。
2、然查,檢事官於102年6月20日再次提示同一指認照片供證人王紀雯指認,傷害伊或證人胡○文之人,證人王紀雯明確陳稱:「編號5(按即少年鄭○為)就是拿安全帽打胡○文的人,編號4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編號3有在場在室內,編號3頭部有刺青、他有打胡○文」(核交卷第16頁),不僅未指出被告莊于評(編號2)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警局時之指認明顯有別(警局時係指認2、7、9號,並未指認3、4號),足見,證人王紀雯關於供述核心部分(將被告莊于評指認為本案行為人)的明顯變遷動搖,其是否基於目擊當時之明確記憶,實難認為無疑(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12年10月19日判決參照)。
3、按觀察正確性之有無乃證明力判斷之出發點,觀察正確性如有疑義的話,則多無法肯認犯人指認供述之信用性,至於檢視觀察正確性,則非不得依循下述因子:
⑴、觀察對象既知性:觀察對象既知性乃觀察條件良好要因之一
,從實證經驗上可知,目擊者關於既知認識者同一性之觀察,相較於不認識者之觀察,多較具正確性。
⑵、觀察客觀條件:明暗、距離、位置關係及觀察時間等觀察客
觀條件多明顯左右觀察之正確性。尤其觀察時間長短更具重要性,蓋觀察犯人容貌、體態之時間愈長,愈能掌握擷取犯人更多之特徵,有助於後續之指認,相對於此,觀察時段處於夜間昏暗之時,觀察時間甚短或僅是一瞬間、或目擊對象處於移動中時,對其觀察正確性自不得不抱持懷疑。
⑶、觀察主觀條件:目擊者之視力、能力、性格、心理狀態,尤
其是觀察意識性等主觀條件,多會對於觀察正確性產生影響。
⑷、觀察對象之特徵:容貌、體態或多或少相似性乃識別指認困
難之第一步,從而,被目擊者如愈有顯著之特徵,則得以減少該困難性,仔細觀察其特徵並保存於記憶當中,亦是比較的容易,故犯人是否具有顯著特徵亦得以左右觀察之正確性(石井一正,〈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8號,1990年12月1日,第58頁、第59頁)。
4、就○○○○00店『外』之客觀觀察條件檢視:
⑴、證人胡○文於本院105年5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當
天10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發生事故,你所在地點是在卡拉OK店後面,燈光是否昏暗?」是的。);(「問:有無近視?」沒有。兩眼都1.5。);(「問:以你的視力及當時係從後面攻擊的狀況,你有無辦法辨識?」沒有辦法。);(「問:當時你步出門口,緊隨在你後面的是王紀雯?」是的。);(「問:後門停車位子被攻擊時,王紀雯的位置在哪裡?」我前腳出去沒多久,就有人衝上來了,她是被推開,所以她距離我是蠻遠的。);(「問:是否從背後被攻擊後,又立刻跑回店裡面?」是的。)(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
⑵、證人王紀雯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外
面就路燈跟後門是亮的,然後其他地方是照不到的。要我確定他們的臉還是誰,我其實是真的沒有印象(原審卷2第157頁正反面)。
⑶、是從案發當時○○○○00店「外」之客觀觀察條件檢視,10
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冬季時節凌晨時段)、燈光昏暗、證人王紀雯被推開與胡○文間有一段距離,目擊過程僅是一瞬間(證人胡○文從背後被攻擊後,立刻跑回店裡面),攻擊傷害屬於動態狀態,參以證人王紀雯並不認識行兇人,對於犯人並無既知性(警卷第45頁,本院並不是將證人王紀雯此部分證述援作「實質證據」使用,僅是援引作為「補助證據」使用,檢視彈劾證人王紀雯供述之信用性,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準此,於如此惡劣低質之客觀觀察條件下,證人王紀雯得否正確觀察,進而為正確之指認,實要難認為無疑。
5、就○○○○00店『內』之客觀觀察條件檢視:證人胡○文於本院105年5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從你被攻擊到你倒下為止,時間經過多久?」蠻快的。)(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參以證人王紀雯並不認識行兇傷害者(警卷第45頁),證人王紀雯復證稱,攻擊傷害復屬於動態狀態,行兇者又戴著帽子,無法看清臉部(原審卷2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第161頁反面),從而,於如此客觀觀察條件不佳情形下,證人王紀雯得否正確觀察,進而為正確之指認,實亦要難認為無疑。
6、尤有甚者,重覆提供同一性確認機會,原初記憶會逐漸在無自覺當中,產生混同、變調危險性,因此,關於(目擊者)犯人同一性指認,毋寧應認為第1回指認供述實具有決定重要性地位,此際之判斷正確性分量度幾乎已決定指認證據價值之大部分,至於第2回以降之確認,針對犯人之特徵,除非有喚起新記憶等特殊情事外,否則多不具有獨自之證據價值。尤其,犯人如係初次對面之人物,觀察時間亦相當短暫時,關於犯人容貌之記憶,除非該犯人之容貌具有特殊、明顯之特徵外,一般而言多不會存留相當強烈之印象,如提供與目擊者記憶之犯人形像相類似之照片,供其確認同一性,當初之記憶多不免受到照片中所見睹人物形像記憶之影響,而難以區隔二者,進而產生變調,乃至於日後基於已變調之記憶,為同一性判斷之危險。從而,就犯人指認供述而言,初期之指認供述實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29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平成17年1月18日判決參照)。是參照前開說明,第2回以降之確認,針對犯人之特徵,除非有喚起新記憶等特殊情事外,多不具有獨自之證據價值,是判斷證人王紀雯指認價值高低與否毋寧應更重視回溯警局初次指認。按目擊者於供述初期,如何程度藉由言語表現被目擊者之容貌特徵,乃判斷記憶正確性之重要指標,亦即證人於目擊犯人後,於得以正確描述犯人詳細特徵時,立即錄製並將犯人特徵轉化成筆錄,透過語言表現原記憶,描繪被目擊者之最初印象,乃事後檢驗指認程序公正性之重要步驟,已如前述,查本案司法警察人員於102年2月22日命證人王紀雯指認時,並未促請證人王紀雯先以言語表現被目擊者之容貌特徵(警卷第47頁、第48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實無從事後檢驗指認程序公正性,在無法擔保指認程序公正性之前提下,對於證人王紀雯之證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其信用。
7、不寧唯是,證人王紀雯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經詰問後另證稱:(「問:2號他是用什麼方式打胡○文?妳可以參考後面的圖片,妳是只認得他的臉還是說他真的有動手打胡○文?」現在是真的有點模糊。);(「問:妳只認得他的臉,還是說確定他有沒有動手?」真的糢糊了。);(「問:所以妳不確定說他有沒有動手?」現在問我,我回想起來是有點模糊了。)(原審卷2第163頁正反面)。準此,得否援引證人王紀雯模糊不清之記憶、證述遽為被告莊于評有罪之認定,實要認為無疑。
8、再者,立於各別位置,獨立目擊犯行之數人相互未受影響,得各別、獨立加以評價,且互核相符一致時,應足以各別補助提高各目擊證言之信用性,降低誤判之風險性,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非不得作為增強犯人指認供述之重要指標之一(石井一正,〈犯人識別供述の証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8號,1990年12月1日,第61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28日判決,團 藤重光 裁判官所提補充意見),相對於此,獨立目擊犯行之數人相互未受影響,未為同一犯人之指認時,對於目擊證人之信用性,自須加以慎重評價。查證人王紀雯於警局初詢及原審公判審理時固指認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警卷第48頁、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2第160頁正反面),證人王紀雯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明確證稱:當時卡拉OK店內,老板娘有在場尖叫(原審卷2第158頁正面),惟「○○○○00店」老板娘即證人田淑媛於原審104年9月30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沒有看到被告莊于評(原審卷2第59頁反面),足見,獨立目擊犯行之證人王紀雯與田淑媛於相互未受影響下,並未為同一犯人之指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王紀雯供述之信用性,準此,對於證人王紀雯之指認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㈨、關於診斷證明書等書證部分:至於證人胡○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8頁、第99頁)、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35頁)、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10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證人胡冠文就醫紀錄(原審卷1第39頁至第41頁),僅足證明證人胡冠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單憑上開3紙書證,實無法逕跳躍認定,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
㈩、關於扣案2把西瓜刀、1頂安全帽部分:扣案2把西瓜刀、1頂安全帽係被告南彥呈及少年賈○翔傷害攻擊證人胡○文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南彥呈自白(警卷第6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1第98頁反面、第186頁,原審卷2第178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7頁反面),及少年賈○翔供承在卷(警卷第33頁,核交卷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少調卷第90頁、第207頁、第232頁,原審卷2第38頁正反面)。準此,單憑扣案之2把西瓜刀、1頂安全帽,亦無法推認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
、關於有利被告莊于評認定之情況證據:證人賈O真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一開始你弟弟跟你抱怨說有人找他麻煩或是怎麼樣的時候,這時候莊于評有沒有勸他說不要惹事?」那時候我跟莊于評都有勸...);(「問:所以說一開始你弟跟你抱怨的時候,莊于評是有勸他說不要惹事的,是嗎?」有。)(原審卷2第151頁正面)。是從被告莊于評於本案發生之舉動(勸少年賈○翔說不要惹事),及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于評與少年賈○翔間有特殊堅定情誼關係,其是否須為少年賈○翔淌此渾水,實要難認為無疑。
、共同被告(共犯)南彥呈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單憑共同被告南彥呈之供述,即為被告莊于評不利之認定:
1、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最高法院本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關於補強法則之規定既在於擔保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合理性,防止墜落誤判之深淵,故補強法則應係源自於自由心證本身之「自己抑制例示規定」,準此以觀,單憑被告本人之自白,既已不得認定被告本人為有罪,如徒憑相較於被告本人之自白更具危險性之共犯自白,即率認定被告為有罪,更是無法予以苟同( 小早川義 則,〈共犯者供述の信用性に關する考察〉,季刊刑事辯護24號,2000年10月10日,第21頁)。
2、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因子,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共犯者彼此間,多有企圖減輕或免除自己刑責,而將刑責轉嫁予其他被告之傾向,因此,徒憑共犯之自白供述即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責,於人權保障上實相當危險。尤有甚者,更容易引發偵查機關運用誘導共犯自白之不適當偵查方式,取得進而利用共犯自白,而肇使法院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為有罪之弊端,無異破壞防止偏重自白惡弊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3年5月28日 真野毅 等6名裁判官所提少數意見參照)。且共犯者為求取對己寬大有利之處遇,實非無可能迎合偵查機關之暗示或意思,誇張渲染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實,或隱蔽有利之事實,而作出牽扯攀誣無辜第三人等類此言不由衷供述,實有助長強求共犯者自白之虞,非但妨害實體真實發現,更存在有將無辜之人誤判為有罪之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2月19日判決 團藤重光 裁判官反對意見,及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28日判決團藤重光裁判官補充意見,第三小法庭昭和45年4月7日田中二郎裁判官反對意見參照)。因此,法院在檢討共犯者供述信用性時,自須具體檢討共犯供述內容與經由其他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是否相符,進而檢視其信用性,至於此時受比較之客觀事實,則係指透過確實證據所擔保印證而難以撼動之事實,或類此程度之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的判決參照)。因此,採用共犯者自白證據時,就其證據評價自須相當謹慎,一般而言,關於其他共犯(共同被告)為犯罪行為人部分,除非存有足以擔保共犯者自白之其他證據存在,否則其認定即難認無違反自由心證主義而有不合理之情(平野龍一,法律學全集刑事訴訟法第236頁,轉引自 福島裕 ,〈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の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2頁)。至於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固無須涉及關於自白之全部犯罪構成事實,或以擔保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關於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則須與共犯之自白分離觀察,達到補強證據本身得以大致積極證明犯罪之全部或重要部分該程度為必要。易言之,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固無必要使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基於補強證據之本質要求,其證明力仍須到達有助於擔保自白真實性之程度,並與共犯自白內容相互印證,以致於得以充分推認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係一非虛構之事實,並證明現實上被告確有實施該犯罪行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0年4月6日判決參照)。
3、又於判斷共犯者供述信用性時,如欠缺足以補強或擔保共犯者供述信用性之證據或間接事實,縱共犯者本身之供述符合「詳細、具體」、「前後一致無變遷」、「無虛偽供述動機」或「主觀充滿確信」等直觀、印象要件,考量上述內在共犯者供述潛藏之危險性(蓋於警詢、偵訊及公判法庭中,描述形繪具體詳細犯罪事實經過之供述,其實並非相當的困難,而且縱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反對詰問,亦不必然能戳破供述之矛盾,揭露虛偽內容,且使用「詳細、具體」、「逼真」等一般、抽象之指標,由共犯者供述當中,查覺出是否虛偽、錯覺或誇張,亦非想像上的容易),基於防止冤罪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仍須客觀分析卷證資料,並證明犯罪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時,始得為有罪之認定(關口和德,〈上告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と被害者供述信用性の判斷方法〉,2013年7月1日,法律時報第85卷第8號,第120頁)。
4、被告南彥呈於原審104年8月12日審理時,及於本院105年5月10日審理時固一再證稱,被告莊于評有持開山刀參與本案犯行(原審卷1第1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然查:
⑴、被告南彥呈固先後一致供稱,被告莊于評有持開山刀傷害證
人胡○文,然被告南彥呈先後各次自白(因本段係在討論被告南彥呈指述被告莊于評〈他人〉參與本案之供述是否具有信用性,因此以下均以「 他白 」稱之),性質上仍均屬同一被告之他白,而同一被告縱先後數次他白,該數次他白,仍屬同一供述主體之供述,並不得相互援用作為補強證據,乃自明之理(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28日判決團藤重光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是自難因被告南彥呈先後他白被告莊于評有參與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南彥呈之他白內容為真實。
⑵、內在於共犯者他白所寓藏之危險性,並不因共犯者之供述內
容符合具體性、詳細性、臨場性、一貫性,即率認共犯者之他白具有完全信用性,進而率遽以認定其他共犯被告之犯行,(日本名古屋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3月11日判決參照)。
⑶、被告南彥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先後轉換身分為證人地位
,並命其具結(原審卷1第204頁,本院卷第111頁),查具結目的固有提高證人作證警戒心之作用,惟尚無實證足以證明證人經具結後,所為證言均為真實。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自難僅憑共犯(共同被告)之他白,即率以認定被告莊于評涉有本案犯行。
⑷、尤有甚者,被告南彥呈於原審及本院公判審理時歷歷指稱,
被告莊于評有持開山刀傷害證人胡○文(原審卷1第1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然查,本案司法警察人員僅扣得2把西瓜刀及1頂安全帽(不爭執事項第㈨點、第點,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未扣得其他之行兇工具,足見,共犯(共同被告)南彥呈之他白與經由其他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尚難認為相符,自難遽認其他白具有自用性。
⑸、此外,檢察官所提前述第㈠至㈩等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
弱低下,已如前述,尚難認已達有助於擔保被告南彥呈自白真實性之程度。足見,本案檢察官所提上述範圍、程度之補強證據(補強共犯者供述信用性之證據)尚難認已足以擔保有虛偽供述風險,信用度不高之被告南彥呈之他白,亦無法充分推認被告莊于評被訴本案犯行非屬一虛構事實,顯不具有得以保障被告南彥呈他白具真實性之證明力及證據價值。
5、小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如無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不得以共犯者自白(他白)供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之罪責,從而,應尚難僅單憑被告南彥呈之他白供述,即率以認定被告莊于評涉有本案之犯行。
四、諭知被告莊于評無罪之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月14日判決,那 須弘平 裁判官補充意見,及同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 須藤正彥 、 千葉勝美 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
㈡、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逐一檢視及綜合勾稽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之信用性,其證明力及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原審未予詳究,逐一檢視各項證據之信用性,復未慎重檢討指認程序,遽為被告莊于評有罪之認定,尚難認為允洽,是被告莊于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難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被告莊于評被訴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