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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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鍾偉祥 被告 胡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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