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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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 戴幸宜
戴淑宜 戴靖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5,261元(計算式:1,345,087×3=4,035,261),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弈捷